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552033767
- 法宝码:>
- 案件字号:(2022)苏01民终4314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22.07.08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辑(总第86辑)第44-50页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威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辑(总第86辑)第44-50页【正文】
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参阅案例6号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成为劳资双方基本共识,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实践中已鲜少出现。但因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裁判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观意图纳入考量因素,综合考虑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运行状态、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形成文件的法律效果等,认定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劳动者合法权益已得到实质性的保护,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典型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原告:陈武桂,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
原告陈武桂因与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武桂诉称:其于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德通公司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每周工作6天。工作期间,德通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请求法院判令德通公司支付:(1)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33元;(2)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90元;(3)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及2020年7月至10月的高温费1200元;(4)2021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2198元。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1)原告陈武桂入职后,公司人事负责人陈某潇即已通知陈武桂签订劳动合同,因陈武桂推诿加之陈某潇的工作疏忽,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已将与陈武桂的劳动关系在社保及劳动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且为陈武桂办理了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损害陈武桂合法权益。另在2020年6月,陈武桂曾以南京捷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捷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并得到支持。故其认为陈武桂推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出于故意,目的就是利用用人单位的管理瑕疵获取不当利益;(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向陈武桂支付加班工资和2021年6月的工资;(3)陈武桂在其处工作满一年时即申请离职,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支付该工资的规定要求。德通公司工作场所在室内,且属于开放空间,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无须支付高温费。综上,请求驳回陈武桂的诉讼请求。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日,原告陈武桂入职被告德通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陈武桂填写德通公司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本人填写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学习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公司填写入职日期为2020年7月1日、核定底薪试用期2个月。德通公司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上记载了陈武桂的自然情况、社会保障卡号、月缴费基数、就业失业登记证号,且记载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31日,岗位工种为维修技师。德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将录用陈武桂情况向江宁开发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就业管理中心)、江宁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社保中心征缴科)备案登记并加盖上述两部门印章。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德通公司为陈武桂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被告德通公司员工工资表记载原告陈武桂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及各项津贴补助。陈武桂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6000元、7000元、6000元、6347元、6500元、6500元、65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8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6天、23天、26天、27天、26天、21天、27天、25天、26天、23天。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均由包括陈武桂在内的所有员工签名。2021年6月工资表陈武桂未签名,德通公司扣除考核扣款1925元及社保代扣款353元后,向陈武桂实际支付3802元。
2021年6月29日,原告陈武桂递交其填写的被告德通公司制式《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家里有事,特此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德通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同意。2021年6月30日,陈武桂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进行离职交接,该登记表载明离职类型为辞职。德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停保手续并填写《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该名册加盖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印章,载明德通公司与陈武桂社保关系暂时终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另查明,2020年8月、9月,南京市江宁区气温已达33度。
2021年7月26日,原告陈武桂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基本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3533号终结审理决定书。陈武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
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成为劳资双方基本共识,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实践中已鲜少出现。但因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裁判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观意图纳入考量因素,综合考虑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运行状态、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形成文件的法律效果等,认定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劳动者合法权益已得到实质性的保护,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典型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原告:陈武桂,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
原告陈武桂因与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武桂诉称:其于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德通公司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每周工作6天。工作期间,德通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请求法院判令德通公司支付:(1)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33元;(2)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90元;(3)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及2020年7月至10月的高温费1200元;(4)2021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2198元。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1)原告陈武桂入职后,公司人事负责人陈某潇即已通知陈武桂签订劳动合同,因陈武桂推诿加之陈某潇的工作疏忽,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已将与陈武桂的劳动关系在社保及劳动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且为陈武桂办理了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损害陈武桂合法权益。另在2020年6月,陈武桂曾以南京捷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捷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并得到支持。故其认为陈武桂推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出于故意,目的就是利用用人单位的管理瑕疵获取不当利益;(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向陈武桂支付加班工资和2021年6月的工资;(3)陈武桂在其处工作满一年时即申请离职,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支付该工资的规定要求。德通公司工作场所在室内,且属于开放空间,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无须支付高温费。综上,请求驳回陈武桂的诉讼请求。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日,原告陈武桂入职被告德通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陈武桂填写德通公司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本人填写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学习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公司填写入职日期为2020年7月1日、核定底薪试用期2个月。德通公司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上记载了陈武桂的自然情况、社会保障卡号、月缴费基数、就业失业登记证号,且记载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31日,岗位工种为维修技师。德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将录用陈武桂情况向江宁开发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就业管理中心)、江宁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社保中心征缴科)备案登记并加盖上述两部门印章。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德通公司为陈武桂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被告德通公司员工工资表记载原告陈武桂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及各项津贴补助。陈武桂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6000元、7000元、6000元、6347元、6500元、6500元、65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8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6天、23天、26天、27天、26天、21天、27天、25天、26天、23天。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均由包括陈武桂在内的所有员工签名。2021年6月工资表陈武桂未签名,德通公司扣除考核扣款1925元及社保代扣款353元后,向陈武桂实际支付3802元。
2021年6月29日,原告陈武桂递交其填写的被告德通公司制式《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家里有事,特此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德通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同意。2021年6月30日,陈武桂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进行离职交接,该登记表载明离职类型为辞职。德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停保手续并填写《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该名册加盖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印章,载明德通公司与陈武桂社保关系暂时终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另查明,2020年8月、9月,南京市江宁区气温已达33度。
2021年7月26日,原告陈武桂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基本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3533号终结审理决定书。陈武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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