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山诉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546212782
- 法宝码:>
- 案件字号:(2021)苏民再449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22.06.28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辑(总第84辑)第25-30页
【裁判规则】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在侵权诉讼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请求已经获得支持,但实际未能受偿,其就该费用再次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后,职工在侵权诉讼中就相关医疗费用享有的申请执行权转移给用人单位。
【权威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辑(总第84辑)第25-30页【正文】
陈福山诉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22)参阅案例23号
【裁判摘要】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在侵权诉讼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请求已经获得支持,但实际未能受偿,其就该费用再次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后,职工在侵权诉讼中就相关医疗费用享有的申请执行权转移给用人单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点评】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既可以向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工伤职工已就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侵权诉讼中获得赔偿,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扣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工伤职工虽先提起了侵权诉讼,生效判决亦支持了其关于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但该判决因侵权人无清偿能力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医疗费用并未实际获得赔偿。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诉讼中再次主张医疗费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来看,其立法本意是优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从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权及时实现及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性质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应当允许工伤职工提起本案诉讼并可以主张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为保障两案的协调处理,再审法院经向当事人释明,明确将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伤职工对侵权人享有的医疗费用申请执行权,转移给用人单位行使。本案再审判决符合《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展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对今后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再审申请人:陈福山,男,66岁,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申请人: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
陈福山因与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陈福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6588号民事判决,陈福山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决定对本案再审。
陈福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翠洲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207065.17元,其中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陈福山入职翠洲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碧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翠洲公司安排陈福山从事保洁工作,工资发放方式为打卡。协议未约定工资标准,陈福山实际每月领取工资1720元。2018年11月12日,陈福山在工作时被案外人杨某标骑摩托车撞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出院。陈福山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①颅脑外伤,②左侧颞叶出血,③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骨折,⑥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福山之后又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并开具病假证明书,最后一次病假证明书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医嘱建议全休14天。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福山构成工伤。2019年12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福山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20年1月20日,陈福山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065.17元,该委于2020年1月20日裁决不予受理,陈福山遂诉至法院。
陈福山受伤住院期间,翠洲公司职工赵某峰代表公司为陈福山垫付医疗费20000元,陈福山儿子陈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赵某峰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峰到庭表示该款项系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陈福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时,陈福山自认翠洲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间支付工资6412元。
另查明,陈福山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杨某标,要求杨某标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748.53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标赔偿陈福山医疗费1459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元、轮椅手推车费619元、交通费800元。
2019年9月2日,陈福山又起诉杨某标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标赔偿陈福山医疗费4875.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5708元、残疾赔偿金17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08843.64元。
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陈福山构成工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处理,相关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陈福山在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不予支持。
陈福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陈福山主张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住院材料及南京脑科医院病假证明书,确定陈福山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陈福山主张按8.5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翠洲公司已支付6412元,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2020元/月×8.5个月-6412元)。陈福山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工资。陈福山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陈福山主张的6645元/月×60%不超过法定标准,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6645元/月×60%×9个月),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46641元,因翠洲公司已垫付20000元,还应支付26641元。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一)翠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福山支付26641元;(二)驳回陈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福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陈福山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陈福山与杨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已判决杨某标赔偿陈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相关判决书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陈福山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当重复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陈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诉请,并无不当,陈福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01民终6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福山申请再审称:(1)其两次起诉杨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分别为(2019)苏0116民初2421号、(2019)苏0116民初6464号,两案均一审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杨某标无财产可供执行,仅执行到3395.07元,此外未能再从杨某标处执行到任何款项,目前法院已经裁定两起案件终结执行。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福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相应赔偿,未支持其医疗费、住院伙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在侵权诉讼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请求已经获得支持,但实际未能受偿,其就该费用再次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后,职工在侵权诉讼中就相关医疗费用享有的申请执行权转移给用人单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点评】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既可以向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工伤职工已就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侵权诉讼中获得赔偿,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扣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工伤职工虽先提起了侵权诉讼,生效判决亦支持了其关于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但该判决因侵权人无清偿能力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医疗费用并未实际获得赔偿。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诉讼中再次主张医疗费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来看,其立法本意是优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从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权及时实现及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性质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应当允许工伤职工提起本案诉讼并可以主张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为保障两案的协调处理,再审法院经向当事人释明,明确将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伤职工对侵权人享有的医疗费用申请执行权,转移给用人单位行使。本案再审判决符合《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展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对今后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再审申请人:陈福山,男,66岁,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申请人: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
陈福山因与江苏翠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陈福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6588号民事判决,陈福山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决定对本案再审。
陈福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翠洲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207065.17元,其中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陈福山入职翠洲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碧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翠洲公司安排陈福山从事保洁工作,工资发放方式为打卡。协议未约定工资标准,陈福山实际每月领取工资1720元。2018年11月12日,陈福山在工作时被案外人杨某标骑摩托车撞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出院。陈福山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①颅脑外伤,②左侧颞叶出血,③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骨骨折,⑥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福山之后又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并开具病假证明书,最后一次病假证明书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医嘱建议全休14天。2019年1月1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福山构成工伤。2019年12月1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福山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20年1月20日,陈福山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065.17元,该委于2020年1月20日裁决不予受理,陈福山遂诉至法院。
陈福山受伤住院期间,翠洲公司职工赵某峰代表公司为陈福山垫付医疗费20000元,陈福山儿子陈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赵某峰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峰到庭表示该款项系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陈福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时,陈福山自认翠洲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间支付工资6412元。
另查明,陈福山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杨某标,要求杨某标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748.53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标赔偿陈福山医疗费1459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元、轮椅手推车费619元、交通费800元。
2019年9月2日,陈福山又起诉杨某标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标赔偿陈福山医疗费4875.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5708元、残疾赔偿金17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08843.64元。
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本案中,陈福山构成工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处理,相关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陈福山在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0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08元、护理费6720元,不予支持。
陈福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陈福山主张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住院材料及南京脑科医院病假证明书,确定陈福山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6日,陈福山主张按8.5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翠洲公司已支付6412元,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8元(2020元/月×8.5个月-6412元)。陈福山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工资。陈福山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陈福山主张的6645元/月×60%不超过法定标准,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6645元/月×60%×9个月),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46641元,因翠洲公司已垫付20000元,还应支付26641元。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一)翠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福山支付26641元;(二)驳回陈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福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陈福山要求翠洲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主张应否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陈福山与杨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已判决杨某标赔偿陈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相关判决书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陈福山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当重复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陈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诉请,并无不当,陈福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01民终6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福山申请再审称:(1)其两次起诉杨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分别为(2019)苏0116民初2421号、(2019)苏0116民初6464号,两案均一审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杨某标无财产可供执行,仅执行到3395.07元,此外未能再从杨某标处执行到任何款项,目前法院已经裁定两起案件终结执行。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福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相应赔偿,未支持其医疗费、住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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