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
- 法宝码:
- 案件字号:(2022)鲁民终2381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22.12.21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公布日期:2023.04.05
【裁判规则】
??1.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基金合同中亦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卖方机构提交投资者签名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者自己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不足以证实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威指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
裁判要点
1.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基金合同中亦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卖方机构提交投资者签名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者自己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不足以证实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9日,杨某某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转款350万元。2018年2月11日,杨某某作为投资人,A公司作为管理人,B银行作为托管人,三方签订案涉《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基金的投资范围为C公司合法持有的某管委会作为债务人之应收账款。基金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案涉基金合同的签署页中,杨某某、A公司、B银行分别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杨某某在基金合同正式文本前列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日,A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案涉基金份额确认函。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基金募集账户向杨某某支付部分收益和本金。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案涉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与管理、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A公司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案涉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对本案作出(2022)鲁7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本金2596380.79元及利息(利息以259638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鲁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杨某某与A公司、B银行签订的《基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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