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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诉江苏泰诺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宝引证码】CLI.C.545077162
  •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1454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21.06.07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苟某诉江苏泰诺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认定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持有异议的,应通过适当途径向用人单位反映、沟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消极怠工、拒不到岗,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承担相应赔偿金。

【权威指引】

苟某诉江苏泰诺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认定

【正文】

苟某诉江苏泰诺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认定

  关键词:民事;用工自主权;调整工作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持有异议的,应通过适当途径向用人单位反映、沟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消极怠工、拒不到岗,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承担相应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73号(2021年3月12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454号(2021年6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苟某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表述“因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2019年,被告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新安排工作岗位时未进行任何协商,直接下发《上岗通知书》,且未告知工作岗位、内容、薪酬等具体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另约定的工作地点“全国各地”不明确,应以原告目前实际工作地点成都为准。(2)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原告工作地和家庭都在四川,被告《上岗通知书》委派原告去昆明报到,未进行任何协商,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以此为借口将原告解聘,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7月6日下发《上岗通知书》安排原告至昆明上班,原告7月8日收到《上岗通知书》后与报到联系人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工作安排,并需要与公司对工作安排进行协商,但原告截至7月31日未收到任何协商通知,且原告自2005年进入石药集团从未在昆明办工作。另原同事重新上岗并无上岗通知书,可见被告以调离原告原工作生活常驻地迫使原告离职意图非常明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5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7月拖欠工资200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2月石药集团企业改制金29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泰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辩称:(1)被告2020年7月31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理应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石药集团企业改制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泰诺公司系石药集团子公司。原告苟某于2005年7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中诺公司工作,之后至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在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因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度;如乙方为企业2007年改制后的留用员工,改制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照企业改制规定执行。原告在合同主文尾部书写“我已悉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已在单位工作12年,职务为大区经理,月收入为17900元,年收入为214800元。
  石药集团于2019年5月28日下发石药控股〔2019〕34号《关于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载明撤销大健康事业部等机构及其他相关事项;又于2019年6月4日下发石药控股〔2019〕40号《关于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载明成立大健康善后工作组,负责河北永丰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善后处理工作,相关人员划归大健康善后工作组管理。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大健康事业部是石药集团下属的组织架构,将数个下属子公司的相关业务部门统筹在一起,善后工作组是处理善后事宜的;原告是在大健康事业部永丰基药业务组,负责河北永丰药业等公司的善后工作。
  2020年1月13日,原告曾与石药集团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魏某通过微信沟通离职问题,魏某向原告传达石药集团待岗人员办理离职政策,即“你现在办理离职给你3000块”,原告未接受。此后原告也曾与被告人力资源部门何某、刘某通话沟通,亦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7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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