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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七:王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对于计算工资的基数理解不同,导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金

【法宝引证码】CLI.C.501957753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 公布日期:2022.12.20

【裁判规则】

  本案以司法裁判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管理过程中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指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用人单位、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应当兼顾保护。对于处理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具体分析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法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能仅凭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客观结果,一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特别是在目前用工形式多样,经济形势复杂的大环境下,本案作为正确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用人单位合权益保护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权威指引】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正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七:王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对于计算工资的基数理解不同,导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金

  基本案情
  王某某作为某劳务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某工贸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王某某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以该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9个月中的6个月工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于计算的基数、方法等理解不一致导致未足额支付,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以某劳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劳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51939.3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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