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业与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16271569
- 法宝码:>
- 案件字号:(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8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14.12.18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佛山中院)
【裁判规则】
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该单位劳动管理,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该单位的业务组成,劳动关系成立。【权威指引】
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佛山中院)【正文】
张立业与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业。
委托代理人林雪平,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诗,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黎惠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立业与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码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立业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南港码头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业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931662元。三、驳回原告张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张立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劳动关系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立业虽未向南港码头公司提供实际的劳动,但此责任并非在张立业。张立业一直积极询问新的岗位调整情况及新的工作内容,但南港码头公司一直未予答复。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工作期限错误。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由于张立业并未实际参与工作,因此酌定工资为40000元/月。但是未实际参与工作的原因是南港码头公司未给张立业安排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并非张立业不愿参与工作。且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张立业也未再就业,损失很大。故南港码头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约定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为止。综上,张立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张立业与南港码头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南港码头公司依法向张立业支付拖欠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为人民币1549992元)。
针对张立业的上诉,南港码头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南港码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南港码头公司不是《聘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聘用合同》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南港码头公司承受《聘用合同》的权利义务,既缺乏证据,也与本案事实相矛盾。第一、《聘用合同》抬头记载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甲方”是自然人“陆永辉”,而并不是南港码头公司。第二、《聘用合同》结尾落款“甲方签字”是自然人“陆永辉”,并不是南港码头公司。第三、《聘用合同》的内容载明张立业的任职单位是担任“甲方(陆永辉)全资公司的运营总监(常务副总经理),在广东南北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履行职责。”可见《聘用合同》约定张立业的任职单位是甲方(陆永辉)的“全资子公司”,而南港码头公司并非甲方(陆永辉)的全资子公司。可见南港码头公司并非《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张立业任职单位。第四、《聘用合同》约定张立业必须为包括南港码头公司在内的九家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在此基础上,张立业才能依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享有年薪100万元的待遇。实际上,在《聘用合同》签订之后一个半月左右,合同一方当事人陆永辉(甲方)即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聘用合同》在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无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在张立业仅为南港码头公司一家法人单位提供劳务,没有全面履行为九家法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张立业享有全部合同权利,毫无依据。二、关于张立业的离职时间问题。张立业在一审中已经当庭确认,其自2013年9月23日离开公司,且至今没有回过公司,应当视为张立业自2013年9月23日自行离职,自该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南港码头公司因内部工作调整,在2013年9月23日免去被上诉人“南港码头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另行任用。”在人事任免通知发出的当天,张立业自行离职,既不到公司上班,也对公司要求其回公司办理后续事宜的通知不理不睬。至今仍占用南港码头公司提供的丰田霸道越野汽车不予退还。三、张立业自2013年10份起已经到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事实清楚。2013年12月3日,张立业以庆业公司总经理身份代表该公司参加“仁建安通物流2013年港航联谊会”。一审庭审中,张立业已经当庭确认其本人参与了这次会议,但辩称是以个人身份参会,不代表任何公司。在南港码头公司提供的这次会议的《会议须知》中,张立业的身份是庆业公司总经理,庆业公司副总经理是张思生。张立业庭审中承认其认识张思生,但否认其看到过《会议须知》。基于张立业自认参与过这次会议,对于这次会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张立业的辩解,即以个人身份参与会议且没有看过《会议须知》,都是违反常识且与事实不符的。从《会议须知》的《2013仁建安通物流2013年港航联谊会参会单位及人员》名单可以看出,参会人员均代表相应的单位,并没有独立的个人参与会议。另外,参与会议,入场时领取一份《会议须知》,这是一种基本的生活常识,参会人员想知道会议的进程和安排,就必然领取了一份会议须知,张立业辩称没有看到过会议须知,完全违背生活常识。四、张立业在南港码头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水平是每月人民币10000元,这个工资标准张立业同意,也经其本人确认的。在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张立业全面负责南港码头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有职工的工资必须经张立业审核批准之后才能发放。张立业每月的工资是人民币10000元。一审期间南港码头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由张立业本人核发的工资表,张立业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五、南港码头公司已足额付清张立业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并没有拖欠工资。综上所述,南港码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张立业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立业承担。
针对南港码头公司的上诉,张立业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张立业、上诉人南港码头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 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2013年9月23日,广东南北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港公司)发布《关于南港码头人事任免的通知》,免去张
······
©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劳动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