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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向明与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8345498
  • 案件字号:(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5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15.12.10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佛山中院)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无法证明高管职责范围含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亦不能证实未签订的责任在于该高管的,仍需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金额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不固定发放的一般不作为计算基数。

【权威指引】

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佛山中院)

【正文】

宋向明与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向明。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永标。
  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向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5016.93元予原告宋向明;二、被告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23.07元予原告宋向明;三、被告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予原告宋向明;四、驳回原告宋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汇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宋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汇河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与宋向明的劳动关系,从该司制作的通知可以清楚显示。另外,即使汇河公司属于合法解除,该司亦应当依法支付额外的一个月代通知金。2.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宋向明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00000元,但却认定应加付的一倍工资原则上要与劳动者每月的固定收入对应,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和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属于每月能确定的固定收入,不属于计发二倍工资的基数范畴,原审法院上述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汇河公司向宋向明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33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666.71元,合共2870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河公司承担。
  针对宋向明的上诉,汇河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宋向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汇河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宋向明的年薪为200000元实际也是有异议的,但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就没有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年薪200000元的事实。
  宋向明与汇河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宋向明的年薪标准问题。首先,宋向明主张其年薪待遇标准为200000元,从2014年11月开始执行,且每月按照8000元先发放,余款于年终一并发放,并提供录音资料和网页截图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录音资料内容显示,汇河公司工作人员唐英对宋向明主张其年薪待遇标准为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汇河公司主张唐英只是该司人事部的一般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员工名册或劳动合同对唐英的身份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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