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坚与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6742415
- 法宝码:>>>>>>>
- 案件字号:(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24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14.12.10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 案例编号: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佛山中院)
【裁判规则】
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使与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但由于该高管的身份高度重合或混同,在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时,应当赋予其更严格的举证责任。若其并未完成该举证义务,很难确认其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权威指引】
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佛山中院)【正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坚。
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坚。
委托代理人陈浩。
上诉人彭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勒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彭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彭坚与捷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彭坚是捷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坚认为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彭坚虽然是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彭坚同时也是捷勒公司的员工,受捷勒公司的管理,与捷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有稳定的岗位和稳定地提供劳动力,具备劳动关系应有的所有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彭坚与捷勒公司应当构成劳动关系。二、彭坚与捷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彭坚要求捷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彭坚与捷勒公司依法已构成劳动关系,彭坚已证明捷勒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数额,捷勒公司依法应予支付,这是彭坚的合法权利。若彭坚与捷勒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权益,那依法必须有前提,就是该权益为非法,所以两者是不同的,应予纠正。综上,彭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支持彭坚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捷勒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捷勒公司答辩称:彭坚是捷勒公司的股东,同时为捷勒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提留款是双方约定需要捷勒公司支付的,但因为捷勒公司经营有问题,故一直拖欠提留款,等捷勒公司有支付能力后会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彭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捷勒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10日签署了《股东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了股东分别为彭坚、陈睿、朱金山、何华松、邵庆超、李继宏,彭坚出资额占总股份的51%;第三十条中约定:“股东陈睿、朱金山、何华松、邵庆超加入公司日常工作后,月薪以原有薪金的八折计,暂以每月七千人民币支取生活费、累计余额在其加入半年后一次付清”。
2011年12月30日,捷勒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构成发生变化,股东又共同签署了《股东会议程》,其中第一条第3项与第11项约定,彭坚与王美玲夫妇持有捷勒公司50%的股份;第10项约定:“2012年1月22日之前,将各股东2008,2009年提留工资结清。各股东剩余提留工资,在公司奖金允许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结清。截止2011年12月31日股东不再提留工资。”
从捷勒公司成立至今,彭坚一直担任捷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坚系美国公民,本案系涉外劳动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 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彭坚上诉主张其与捷勒公司之间除了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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