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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亚养与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3362771
  • 法宝码:>
  • 案件字号:(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126号
  • 文书类型:
  • 审结日期:2014.08.13
  • 终审法院:>
  • 审理程序:

【裁判规则】

劳动者主张其在疫情期间正常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全额工资

【正文】

邢亚养与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亚养。
  委托代理人:汪宏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史晓功。
  委托代理人:汪叶胜。
  上诉人邢亚养、上诉人三亚美天涯热带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简称美天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亚养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宏娟,上诉人美天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功、汪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13日,邢亚养应聘到美天涯公司工作,离职前任保安员、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双方签订过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0月8日,邢亚养因未获发当年8月份工资而向美天涯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邢亚养2010年度之前未休年休假,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已休。
  2013年10月,邢亚养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美天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50元、未休年假工资1718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4982元,支付拖欠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的40%工资3456元,并确认与美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7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40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邢亚养与美天涯公司2000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邢亚养的其他仲裁请求。
  邢亚养不服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美天涯公司向邢亚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50元;二、未休年假工资17182元;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49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50元;四、支付拖欠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的40%工资3456元;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8月至2013年11月8日)六、美天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美天涯公司答辩称,邢亚养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未支付加班期间工资的事实,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因“非典”原因导致美天涯公司无法营业而要求员工放假。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的劳动的情况下,月工资减少40%,美天涯公司已尽到工资发放责任。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美天涯公司承认邢亚养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继续工作一个月即同年11月8日后离职。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裁字(2013)40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费工资清单》、工资表、《美天涯公司员工花名册》、《美天涯公司2013年8月份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邢亚养2000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美天涯公司工作,美天涯公司承认邢亚养自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即同年11月8日起未上班,可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邢亚养与美天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2000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从美天涯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看,邢亚养在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形的,美天涯公司已发放加班补助,而邢亚养并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加班情形。对邢亚养提出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未休年假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邢亚养于2013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邢亚养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邢亚养在美天涯公司工作至2008年底工作不满十年,邢亚养在2008年、2009年及20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三年共计15天,未休年假的工资为1050元(1050元÷30天×15天×200%)。
  美天涯公司存在延迟发放的情形,邢亚养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美天涯公司应按邢亚养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邢亚养在美天涯公司工作13年,因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美天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1050元×12=12600元)。
  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美天涯公司因受“非典”疫情影响而停业,邢亚养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但美天涯公司已按月支付60%的工资,邢亚养要求全额支付工资不当,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邢亚养与美天涯公司2000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天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亚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三、美天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亚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50元;四、驳回邢亚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邢亚养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美天涯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邢亚养及美天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邢亚养提出上诉称:“非典”期间其在美天涯公司正常在岗上班,美天涯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加班工资。美天涯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向其发放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认定美天涯公司已经发放加班工资于事实不符。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应以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以及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原审判决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美天涯公司负担。
  美天涯公司答辩并提出上诉称:应该发放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给邢亚养,不存在拖欠情形。年休假工资并非工资报酬性质,邢亚养主张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邢亚养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仅凭缺缴社保的时间记录无法证明邢亚养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错误。其公司自2011年停业至今,邢亚养于2013年10月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便支付也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邢亚养答辩称:原判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认定是正确的,美天涯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但美天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美天涯公司一直在经营,不存在自2011年停业的事实,美天涯公司存在恶意欠薪及未缴纳社保费的事实,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获经济补偿,原判决金额正确。未休年休假公司属于工资范畴,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时起算,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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