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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将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竞业限制制度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且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实际是恢复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对劳动者并无不利。因此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同理,在竞业限制期限生效前,用人单位也有权行使该权利。然而,实务中经常存在的一种现象是,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当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视为不启动竞业限制义务,那么该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5年7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1],案例1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2020年12月王某入职某教学设备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同时还约定,若某教学设备公司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的,则视为某教学设备公司不主张上述竞业限制内容,但王某随时都有对某教学设备公司秘密进行保护的义务。2022年5月,某教学设备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王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某教学设备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王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王某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并要求某教学设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某教学设备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由某教学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判要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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