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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效力

[要点]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对于实施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问题,该案例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对劳动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条款的溯及力予以肯定,倾向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佳静原系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的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了为期十五年(2000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及培训费的返还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3日,刘佳静与华力公司签订《风力发电项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刘佳静的义务、服务期及违约责任。2009年4月14日刘佳静与华力公司其他员工共六人到德国LDW公司至2009年4月24日返回公司。华力公司支付刘佳静在德国期间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26423.32元。2009年6月1日至8日,因工作原因,刘佳静先后三次被公司领导批评,遂于6月8日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2009年6月17日,被告给予原告出具书面《关于对刘佳静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称“该同志主动提出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同志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保险交至2009年5月。”

华力公司向劳动仲裁提起申请,要求刘佳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00000元、全额返还专业技术培训费用118750元及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等直接费用26895.38元。仲裁裁决刘佳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8019.08元及技术培训费用135798.32元。刘佳静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予支付仲裁裁决款项,并要求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59583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00年签订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刘佳静因工作原因领导的几次批评就无法接受,向单位提出辞职,属违反合同服务期约定的行为,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00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因此刘佳静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刘佳静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考虑到刘佳静以工资为其生活来源及其经济能力、已履行的服务期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佳静承担违约金40000元为宜。

双方签订的《风力发电项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没有与刘佳静约定出国培训的时间、地点,培训内容。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企业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只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及违反后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应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应属无效。刘佳静出国是否接受了培训,华力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华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风力发电项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的程序,刘佳静要求华力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59583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机构处理,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解除刘佳静与华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刘佳静支付华力公司违约金 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佳静不予支付华力公司技术培训费用135798.32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华力公司提交了一宗新证据,据此能够认定,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5日,华力公司派包括刘佳静在内的六名员工到德国,其中包括刘佳静在内的四人正式接受培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佳静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2000年签订了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劳动者擅自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劳动法》对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但该合同效力延续至2015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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