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法》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兼评对《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责难
- 公布日期: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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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发生了前所未有的争论。本以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争论会减少或停止,但出人意料的是,批评愈演愈烈,并且已经上升到危害国家利退回计划经济、恢复铁饭碗和断送30年改革开放成果的高度。既然后果如此“严重”,笔者以为,批评者决非限于技术细节。事实上,许多非专业人士也已经参与进来,既包括法学界其他学科的知名人士,也包括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领域的知名人士,这些批评者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讨论技术细节。因此,这里我们只需讨论原则问题。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原则性修改无非两个,一是提高违法成本,二是稳定劳动关系。至于其他原则,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而是《劳动法》早就确立的。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目前这个局面的呢?笔者以为,主要原因有六,一是对工具理性的不同态度;二是对市场经济与劳动法的不同理解;三是对企业权力的不同认识;四是对劳动关系现状的不同判断;五是不同的价值选择;六是不同的利益追求。关于工具理性,确实有其积极意义,但如果搞工具理性至上而排斥价值理性,则不可避免地走向丛林法则;关于市场经济,不能笼统肯定(不应该限于与计划经济比较),而应该进一步分析——存在好的市场经济(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公平的市场经济),也存在坏的市场经济(官商勾结、两极分化的市场经济);关于企业权力,由于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权的特征,潜在着扩张性,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和限制,否则必然走向堕落(黑砖窑奴工事件就是例证);关于劳动法,其出现本身是对民法的矫正,通过公权力(主要是建立劳动基准)与团体力量(主要是通过集体谈判建立企业或产业的“劳动基准”)的介入来矫正事实上不平等的劳动关系从而实现劳资平等,进而保持劳资合作的顺利进行、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发展;关于劳动关系现状的判断,应该依据客观事实而不是凭空臆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劳动执法大检查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关于价值选择问题,既涉及稳定与发展的选择,也涉及经济增长目的——是唯增长而增长还是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关于利益追求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立场不同,自然无法统一,能够实现的只有妥协。此外,部分政治、经济和学术精英的联盟,也是导致目前这个局面的重要原因。
笔者以为,这些争论的背后涉及许多重要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因此,针对这些批评,不仅应该正面回应,更有必要从《劳动合同法》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角度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分清是非,缓和矛盾,从而保证《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进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促进劳资合作和劳资双赢。
一、《劳动合同法》的理论价值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以及围绕该法的争论,不仅涉及劳动法本身的理论问题,而且涉及哲理层面和法理层面,以及政治理论、管理理论和经济理论方面的问题。可以引起各个层面和多个方面的反思,也必将带来这些方面理论研究的转向。
1.哲理价值:《劳动合同法》体现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并重
《劳动合同法》的哲理价值在于,通过对劳动者的保护,体现了人文关怀,实际上强调了价值理性的重要性,从而体现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并重。
改革开放前,工具理性在中国没有地位;改革开放后,又逐渐出现了工具理性统治一切的局面。虽然哲学界已经开始就过分强调工具理性的现象进行反思,出现了许多探讨工具理性(技术理性或科学主义)和价值理性(人文理性或人文主义)关系的论文,科技伦理学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工具理性至上的理念在其他领域仍然没有得到反思,特别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这次对《劳动合同法》的批评,充分反映了工具理性的霸权地位。
按照韦伯的观点,工具理性是以目的为趋向的,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1}(P56)也就是说,持工具理性的人,不是看重所选行为的内在价值,而是看重所选行为能否作为达到目的之有效手段。价值理性是以价值为趋向的,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行为——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1}(P56)也就是说,持价值理性的人没有功利性目的,只以自己信仰的追求为目的而不管是否有结果。笔者认为,工具理性有利有弊,既不能过分推崇、搞工具理性至上,也不能过分排斥、否认其积极意义。同样,价值理性也是有利有弊。价值理性是工具理性的终极追求,但“价值理性经常是不理性的,而且越是把行动的价值提高到绝对价值便越不会顾及行为的结果,因而便越不理性”。{2}因此,应该正确处理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相互关系,坚持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并重,共同促进入的全面发展和人类福祉的增进。
2.政治学与管理学价值:《劳动合同法》将政治学理论引入企业管理理论
《劳动合同法》的政治学与管理学价值在于,通过对企业权力的限制,实际上将政治学理论引入了企业管理理论。
市场原教旨主义主张劳动关系自由化,反对产业民主;否认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无视企业管理权与政府管理权的相似性,要求企业管理权不受制约。这种企业管理自由化的观点,其理论根源是割裂了政治学与企业管理学的联系。实际上,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和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企业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对于劳动者有着很大的权力。
阿克顿爵士有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正因为人性具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所以越拥有权力的人其破坏性可能越大,法律必须对公共权力施加限制。孟德斯鸠也认为权力的滥用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一切有权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汉米尔顿则认为,一切权力都具有侵略性,都希望扩张自己的权力以达到控制的目的。{3}虽然这些观点属于政治学,讨论的是政府权力,但对雇主也同样适用。由于市场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和管理关系的不平等性,劳资双方实际上是不平等的,需要对企业的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其无限扩张而侵犯劳动者利益。黑砖窑奴工事件雄辩地说明,如果企业权力不受限制、一般违法如果得不到惩罚,必然变本加厉,惯性会令其最后走向堕落。当然,企业毕竟不同于政府,因此限制程度应该有所区别。
3.经济学价值:《劳动合同法》坚持了劳动价值论
《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价值在于,通过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保证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成果,而让劳动者分享经济发展成果这一指导原则的经济理论依据是劳动价值论。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坚持了劳动价值论。
目前,主流经济学基于效应价值论、反对劳动价值论,以稀缺性确定价值。而我国经济学界又过分强调资本的稀缺性,{4}于是得出了企业养活劳动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经济发展的第一推动力是技术(工程技术)创新和制度(管理技术或社会工程)创新,剩余价值的真正源泉是技术和制度创新。[1]由于涉及劳动价值论,我们不得不回到斯密和马克思。实际上,劳动价值论的真正创始人是资本主义经济理论鼻祖斯密,而马克思只是剩余价值理论的创始人。[2]马克思完善了劳动价值论,但由于没有区分重复性劳动和创造性劳动,结果得出了工人的重复性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结论,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离,致使西方经济学抛弃了劳动价值论、也抛弃了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概念而代之以效用概念。其实,效用理论纯粹是个误区,是对现实的一种扭曲反映。效用理论依靠的是一种主观感觉,忽视了浪费和劳动价值,根本没有科学依据。劳动创造商品价值、创造性劳动(技术和制度创新)创造剩余价值的观点,可以说明全部经济现象、包括经济波动现象。
观察原始社会的经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需求推动了工具的产生与发展,工具的产生与发展又不断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水平。第一次社会大分工是自然条件有差别的产物,适农则农,适牧则牧;分工提高了自然资源的利用水平,使自然条件得以充分利用。第二次社会分工是劳动力剩余和人的技能差别的产物,适农牧则农牧,适工则工;分工提高了人力资源的利用水平,使剩余劳动力得以利用、人的特长得以充分发挥。劳动工具和社会分工从不同角度节约劳动时间,工具的改进提高个体的劳动生产率、节约个体的劳动时间;劳动的分工提高整体的劳动生产率、节约整体的劳动时间,使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得以充分利用。劳动工具的改进和社会分工的产生与发展,是剩余产品的源泉。
类似地我们还可以发现,现代社会中,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通过储蓄转化为金融资本,从而投入了扩大再生产;另一部分在提高物质消费水平的同时,用于教育培训。而教育和培训是使过去的科学技术知识推广普及,也就是说,是用已有科技充实劳动者,从而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活劳动质量,以生产更多的剩余价值、促进经济增长。
可见,作为创造性劳动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创新(首先是劳动工具和社会分工)是剩余价值的真正来源。{5}既然经济增长源于创造性劳动,而活劳动(劳动力)和物化劳动(资本)的结合不过是创造性劳动成果(剩余价值)的实现方式,自然不存在企业养活劳动者的问题,双方也自然应该分享剩余价值。因此,经济发展成果不应该资本独享,而应该双方共享。
4.法学价值:《劳动合同法》彰显了矫正正义这一社会法理念
《劳动合同法》的法学价值在于,通过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彰显了矫正正义这一社会法的理念。这一区别于民法的理念,对于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劳动法的意义就是要通过限制资本权利和保护劳动者权利,来使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的劳资关系得到相对平衡。在中国,民法或私法的理念已经被社会所接受,并且,随着资本力量的提升,私法理念越来越被加强,但同时,劳动法及其理念却被相当忽略了法理念是人们所能认知的有限正义,是法的抽象正义在现实中之投影,法律应犹如据此投影所画之图形,才能符合法之价值要求,成为合法之律。同时,法理念之进化,犹如法的抽象正义在变迁的现实中的投影的不断变化,则据此投影所画之图形——法律,也必随此法理念的进化而进化。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立法者”所要“表述的法律”就是指人们的法理念而言。{7}
法的基本理念是社会正义,但民法与社会法的具体理念有所不同。诺齐克把社会正义分为获得的正义、转让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认为对于不正义的结果,应该根据“正义的历史原则”予以矫正。显然,这种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以第二性的权利、义务表现,属于事后的救济。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实体法只要保证获得的正义和转让的正义即可。但社会法具有特殊性,就其调整领域来说,民法的平等主体假设是不成立的。因此,需要事前的救济,即在实体法中直接体现矫正正义。因此,社会法的理念是矫正正义。作为社会法组成部分的劳动法的理念自然也应该是矫正正义,这是由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市场地位不平等(企业在劳动力市场上居于支配地位)、信息不对称(企业占有信息优势)和管理关系的不平等性,劳资双方实际上是不平等的,需要劳动立法加以矫正。由于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因此劳动法的核心内容是矫正劳动关系双方的不平等。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的子法,自然应该坚持矫正正义这一理念。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坚持矫正正义就是坚持社会正义。
二、《劳动合同法》的现实意义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是,我国劳动领域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不仅背离社会正义原则、而且已经影响到社会稳定;不仅劳动者权益需要加大保护力度,而且企业也需要公平竞争、持续发展,供给和需求也需要平衡。《劳动合同法》的目标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目前也已经初见成效。
1.《劳动合同法》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
理解这部法律的意义,首先需要准确把握立
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得到充分调动,劳动生产力得到极大提高,国民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实践证明,改革开放是一项英明决策,市场经济较之计划经济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在充分释放人们创造潜力、极大解放生产力的同时,也将人性中一些丑陋的东西释放出来,导致市场原教旨主义盛行,许多人甚至赞成丛林法则、丧失道德底线和良知。与此同时,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也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不断发生。“劳资冲突与劳资矛盾已经成为目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最突出因素。据统计,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剧增,仅经劳动仲裁庭受理的劳动仲裁案件每年就以30%的速度递增,其中参与争议的劳动者中有60%是集体争议。”{6}可见,我国劳动领域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不仅严重背离社会正义原则、而且已经影响到社会稳定。
市场经济是与计划经济比较而言的,但市场经济并非都是好的。存在好的市场经济,即坚持社会正义原则的市场经济;也存在坏的市场经济,即背离社会正义原则的市场经济。坚持社会正义的市场经济可以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让广大人民群众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而背离社会正义的坏的市场经济带来的却是贪婪、贫富悬殊和社会动荡,并将最终摧毁市场经济本身。实际上,背离社会正义原则的市场经济,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后果。目前,血汗工厂已经不再是发展中国家的专利,发达国家也已经开始出现。长此以往,劳资合作将无法进行下去,甚至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动乱,形成双输或多输而不是双赢或多赢的局面。结果,资方利益也必然会受到极大伤害。金融家乔治·索罗斯早在1997年2月就不无忧虑地说,“不受羁绊的私人利益和自由放任政策可能从内部把资本主义搞垮”。{8}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也认为,不平等现象可能会“对我们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通过立法保护劳动者,不仅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也是维持劳资和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从各国劳动立法的产生来看,大多起源于社会不安定时期。如果劳动者的权益不断遭到侵犯,劳资关系的对抗和冲突会越来越严重,甚至演变为劳动者与社会的冲突。因此,各国都通过劳动立法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把劳资矛盾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确立的提高违法成本原则与稳定劳动关系原则,必将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从而有力地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2.《劳动合同法》有利于实现供求平衡
理解这部法律的意义,也需要注意我国的国际贸易和市场供求状况。我们知道,产品市场需要供求平衡,如果内需不足,就需要出口;内需与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密切联系。我国由于工资增长长期低于经济增长,导致内需严重不足,不得不依靠大量出口来解决生产过剩问题。并且,还通过退税等措施补贴出口企业。结果,承受了巨大的反倾销压力。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报告,世界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总体上呈下降之势,从2005年上半年的105起降到2006年上半年的87起。但是,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案件却明显上升,从2005年上半年的23起上升到2006年上半年的32起。在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中,中国仍然位居首位,并受到越来越多的低价倾销程序调查。其实,中国从1996年起已经成为全世界被反倾销最多的国家。据专家估算,从1979年第一起对华商品反倾销开始,中国遭受的反倾销损失大约有800亿美元。这一现象尽管反映出我国企业加入世贸组织后所释放出来的贸易增长实力,也反映出进口国对中国商品竞争力的恐惧,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与我国产品的低价存在密切联系。这些出口企业是在压低工人工资、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下支付反倾销税的,由此造成的是三重损失或三输(劳动者输、国家输、企业也输)。
实际上,即使没有反倾销,我国持续的贸易顺差也是不可能的。因为随着发展中国家的陆续工业化,越来越多的国家致力于出口。这样以来,就产生了国际市场的供求不平衡问题。由此可见,我国迫切需要通过提高工资来扩大内需,以实现供求平衡。“提高工资可能带来更多消费,从而减少中国的贸易顺差。中国过度依赖投资和出口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中国的消费水平太低。领取最低工资的大多数是农民工,他们寄回老家的汇款,对于农村地区的稳定而言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提高最低工资水平尤其可以促进农村消费。这种需求所带来的乘数效应,比城市需求所带来的乘数效应更大,因为农村需求目前尚处于很低的水平,上升空间很大。”{10}
可见,《劳动合同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迫使过去不守法的企业不得不守法,会很大程度上提高劳动者的工资,从而促进消费,对于实现供求平衡是非常有益的。
3.《劳动合同法》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
理解这部法律的意义,还需要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进行分析。市场竞争需要公平,包括劳动法律环境要公平。如果有的企业因为自觉守法而劳动力成本高,另外的企业违法却得不到处罚,就必然导致守法企业因劳动力成本从而总成本高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被淘汰。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两个主要修改之一是提高违法成本,目的就是为了改变守法企业“吃亏”、违法企业获利的状况,从而保证市场公平竞争。从目前企业的反映来看,这个目标已经实现。据报道,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本土各大乳制品企业纷纷表示出理解和支持。他们向记者表示,执行《劳动合同法》,对正规的企业影响并不会太大,某些之前无健全用工体系、不规范操作的企业或受到很大的冲击。{11}怡宝相关负责人认为,《劳动合同法》是政府提高行业门槛、规范行业的行动,利大于弊。新法对大企业冲击小,因为大企业一向守法经营,具备成熟的人事管理制度,并依法纳税。{12} “过去的劳动法没有合同约束,现在有了约束,把原来劳动法里面民营企业执行不了的条款凸显了出来,这是一股强大的内部力量。”{12}可见,提高违法成本这一原则主要是使劳动法得到尊重,从而使过去不守法的企业不敢不守法了,从而提高了成本;而对过去就守法的企业,并没有产生大的影响。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只是迫使过去不守法的企业守法,从而实现所有企业在劳动法的平台上公平竞争。
4.《劳动合同法》有利于企业持续发展
理解这部法律的意义,更需要从积极的角度即从企业持续发展的角度看待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劳动合同法》提出稳定劳动关系原则,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劳动关系高度不稳定,已经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不仅对劳动者不利,对用人单位和国家的持续发展也产生了不利影响。而《劳动合同法》的提高违法成本原则,可以迫使过去违法克扣和降低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停止违法行为,进而提高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首先,劳动者工资水平提高后,可以用于人力资本投资,提高自己的素质,在发展自己的同时,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其次,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后,劳动关系会变得和谐,劳动者的积极性会得到提高,这也有利于企业持续发展。正如常凯所言,“《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为出发点,但它并不是目的,它是希望能够建设一个和谐的、稳定的、持续的劳动关系,使企业和员工共同发展。”{13}
经济学中有一个著名的效率工资理论,揭示了劳动者工资水平与工作效率之间的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支付给劳动者比市场所出工资更高的工资,企业反而能取得劳动总成本最小、利润最大的效果。支持该论点的原因有很多,美国经济学家戴维·罗默列出了四个最重要的原因:更高的工资能增加工人的食物消费,改善工人的营养状况;更高的工资能提高工人的努力程度;更高的工资能提高工人其他方面观察不到的能力;更高的工资能培育出工人对企业的忠诚。许多实证研究也支持了效率工资理论的有效性。其中最著名的例子就是亨利·福特的高工资实践。1914年,福特汽车公司决定将工人的工资从每天2.5美元大幅提高到5美元,这样的工资比当时制造业的平均小时工资几乎高出了一倍。绝大多数人预测,高昂的工资将很快压垮福特公司。然而,事实正好相反。福特的高工资战略取得了极大的成功。据估计,就在实施新工资政策的当年,福特公司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了51%。正是这种突破传统思维定式和大胆的创新行为,亨利·福特也因此被称为美国“20世纪的工业之父”。{14}
《劳动合同法》提高违法成本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过去我国劳动法的违法成本太低,导致了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没有违法成本或违法成本过低等于鼓励违法。
作为《劳动合同法》主要特点之一,提高违法成本新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落实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法的尊严。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个目标也已经实现。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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