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能同时获得误工费赔偿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吗?
- 公布日期: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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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且该损害构成工伤,第三人已经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用,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吗? 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案件名称: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与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案情来源: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周××(被告、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至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上诉人)工作,××公司为周××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与张××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周××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周××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开具了病假证明。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与张××达成协议,周××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 承担4800元,周××承担3200元,另张××赔偿周××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同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2019年4月19日,周××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在仲裁庭审中,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公司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028元,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
二审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司认为周××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3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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