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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边××与天津市××置业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442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边××(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置业有限公司××假日酒店(被告,以下简称“××公司”)处,从事餐饮部厨房管事员职务。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3日至2024年6月22日。2018年8月3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理由为原告存在私自将公司物品(酸奶3个、桃子5个)带出公司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认可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但不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同日,被告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前来公司领取解除通知,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了文件。另查明,(2017)津02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公司《你的指南》已经民主程序议定且经公示。被告的规章制度《你的指南》第68页第1项规定,第一次发生诸如“盗窃或企图盗窃酒店或员工个人财物”等行为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项规定,第一次发生诸如“无部门经理签发的许可,擅自将酒店的财物如餐具、食品、饮料、水果等带出酒店”等行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该规章制度。另外,边××于2018年8月6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起诉至院。

法院判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与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首先,关于《你的指南》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议定,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亦对上述指南签字确认,该指南应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其次,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存在私自带出公司的酸奶3个、桃子5个的行为,且根据《你的指南》,无部门经理签发的许可,擅自将酒店的财物如餐具、食品、饮料、水果等带出酒店,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陈述其私自拿取酒店物品的行为系由于其身体不适,拿取的也是公司的餐厅客人吃剩的物品,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上述主张也并不能成为原告可以私拿公司物品的合法理由。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之规定,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劳动法》(2009修正)第3条第2款[《劳动法》(2018修正)第3条第2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法》(2009修正)第28条[《劳动法》(2018修正)第28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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