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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视角下适用脑死亡标准的难点及对策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死亡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应适用何种死亡标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办好视同工伤认定案件,亟待确立一个既符合大众认知,又符合法律精神,也合乎医学科学规范的死亡标准[1]。

一、引入脑死亡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医学上的死亡标准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临床死亡标准,即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判断依据,另一种是脑死亡标准,即以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不可逆转的消失作为死亡的判断依据。相对于临床死亡标准,工伤认定时适用脑死亡标准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一)现代医学技术对公众关于临床死亡标准的认知造成很大冲击

现代医学技术突飞猛进,致使心跳呼吸停止不再是死亡判定的唯一标志,比如,呼吸机可以在患者自主呼吸消失的情形下维持呼吸,维持呼吸也就维持了心跳;心脏坏死后可以通过手术移植,也可以用人工心脏代替给人体供血从而延续患者的生命。

(二)确立脑死亡标准有助于缓解工伤认定案件中伦理与法理冲突

采取辅助措施持续救治可以延缓临床死亡时间,亲属不放弃抢救合乎情理,但视同工伤要求死亡发生在入院抢救48小时之内,否则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由此引发“为认定工伤而放弃抢救违背伦理、不放弃抢救难以认定工伤”的“两难之境”。适用脑死亡标准有利于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三)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时的死亡标准是大势所趋、民之所盼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河南、河北、陕西、山西、山东、青海和广西等高级人民法院均有将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时死亡标准的判例,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类似的判例则更多。张某诉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适用脑死亡标准认定视同工伤[2],入选最高检行政检察典型案例,经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等栏目多次报道,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深受社会各界好评。

二、适用脑死亡标准认定视同工伤的难点分析

(一)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脑死亡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表明,死亡结果是突发疾病职工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且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入院抢救48小时之内。《民法典》第15条虽然明确规定以死亡证明、户籍登记及有效身份登记等证据来确认死亡时间,但并未明确规定死亡时间是脑死亡时间还是临床死亡时间。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同样没有明确医疗卫生机构依据何种死亡标准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临床判定脑死亡技术门槛要求高

《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第二版)》(以下简称《标准与规范》)要求判定医师均为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执业医师,且仅限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重症医学科、急诊科、麻醉科医师,并经过规范化脑死亡判定培训。临床判定标准要求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三项标准必须全部符合,其中,每项标准又细化为多项指标,执业医师非经专门培训很难适应判定工作。

(三)病历记载内容难以兼顾工伤认定

医生的首要职责是抢救病人,在入院抢救48小时这一关键节点,是否对病人安排脑电图等必要检查项目,取决于病因、病情、医疗条件及抢救需要等多种因素,往往难以顾及日后工伤认定的需要,导致脑死亡司法判定时缺少脑电图、短潜伏期体感诱发电位、经颅多普勒超声等相关检查数据支撑。

(四)脑死亡司法判定实际操作难度大

脑死亡判定不但需要多学科医学专家,而且需要经过严格的判定程序,导致脑死亡标准的适用面临重重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符合条件的判定人员少之又少,具有判定实践经验的判定人员则更少,组织实施脑死亡司法判定并非易事。

(五)适用脑死亡标准统一共识难达成

不同法院之间、法检两院之间对于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时的死亡标准均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从行政诉讼监督的成效来看,法检两院之间达成共识、经检察监督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例少之又少,其根本原因在于大部分法院不认可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时的死亡标准。

三、推动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时死亡标准的对策

推动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时的死亡标准,需要从立法、司法、政府、医院与社会等多维度综合施策,协同发力。

(一)修订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对于“48小时之内”的起算时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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