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是否径直送医作为判断视同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 公布日期: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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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劳动者,不能苛求其作出对自身病情是否达到应予立刻就医程度的科学判断,不能以是否径直送医作为判断突发疾病的唯一标准。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其因该疾病的发作而不能正常工作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舟富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乐某平系原告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2021年6月28日上午6时左右其到车间安排工作,6时30分出现胸痛遂回家拿市民卡准备就医,到家后妻子发现其胸痛剧烈伴大汗后出现神志不清现象,于是拨打120送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8时23分该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并实施抢救,至9时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乐某平工伤认定申请,次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乐某平根据生产任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其每天工作时间并非按公司规定时间,因此6时到公司系工作时间。根据职工反映,其到工厂后到粗加工车间安排工作,说明已开始正常工作。其在工作时出现胸痛、大汗淋漓等症状,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在离开时及回家路上还向其他人交代了工作。上述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未阻断工作的连续性,本案应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舟岱工决〔2021〕003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上诉人)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岱山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乐某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向原告及乐某平妻子夏某女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及夏某女邮寄《工伤认定陈述、申辩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告经审核于当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夏某女。本案的受理、审核、决定等程序均合法。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乐某平系从家里送到医院抢救,并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过程,但乐某平自感不适未直接就医而是自行回家。人社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条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就医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乐某平系原告浙江舟富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夏某女、乐某佩、陈某花分别系其妻子、女儿、母亲。其担任生产副总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6月28日上午5时多,乐某平骑电瓶车去上班,6时左右开始在公司车间安排工作。不久,乐某平因身体不适于6时20多分骑电瓶车回家。其到家后不久胸痛剧烈伴大汗,出现神志不清现象,其妻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8时23分,该院下达《重危病情通知书》。当日8时26分,医生在病历上记载:“现病史:1小时余前患者开始出现胸痛,无胸闷心悸,伴大汗淋漓,无咳嗽咳痰,未就诊,半小时前患者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120救护人员到达时,发现患者心跳呼吸停止,给予胸外按压等处理,转来本院。”当日9时10分,乐某平经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岱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劳动合同、门诊病历等材料。次日,被告作出舟岱工理〔2021〕003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邮寄送达原告及乐某平家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向被告提供了乐某平四名同事的证人证明、事故经过报告等材料,其中证人徐某球陈述2021年6月28日6时左右乐某平到车间安排工作,交代完虾分级工作事宜后出了车间,证人林某道陈述当日6时30分左右乐某平打电话给其表示身体不舒服要走,证人张某陈述当日6时30分左右其在公司门口碰到乐某平骑着电瓶车,说了句“太难受了”,看到其大汗淋漓衣服都湿透了,证人方某儿陈述当日6时35分其在上班路上碰到乐某平,乐某平让其管理下车间,他胸痛回家去。同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认为乐某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拟决定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其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邮寄送达原告及乐某平家属,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当月25日,被告作出舟岱工决〔2021〕003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乐某平1家属。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报告、陈述申辩书中均提到乐某平回家系为取医保卡要去就医,其妻子夏某女在庭审时亦陈述乐某平到家后立即寻找医保卡。
【审判】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浙09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舟岱工决〔2021〕003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岱山县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乐某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其因该疾病的发作而不能正常工作。对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劳动者,除非因疾病导致其行动受阻,否则不能苛求其作出对自身病情是否达到应予立刻就医程度的科学判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夏某女陈述的乐某平回家系为取医保卡就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使乐某平因身体不适无法正常工作而回家休息,结合其回家后的病症表现以及送医抢救、死亡的时间,亦不应将其排除在正当理由之外。故本案乐某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岱山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不可避免存在需要阐释的概念,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也都在其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以各自独有的视角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应该有一个普适的规则,即树立法律思维,遵循法律方法。首先,法律是整体性法律,法律适用是对整个法律的运用,应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如文意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做出综合性的阐释,如此才能接近合法或者依法的判断。其次,法律解释也应当依附于具体个案的处理中。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生活,法律解释绝非简单机械地操作,而应处于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应当是适用者运用体系思维来解释法律并将公平正义运送到个案具体情境的过程。
本案系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在于乐某平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该条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然而前述三要件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都是具有一定弹性的表达方式,那么如何运用法律思维、遵循法律方法进行恰当的法律适用是本案核心。
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三工”条件的首要内容。然而伴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用工方式已经日益呈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即使是八小时工作制也不再边界分明。实务中对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亦有很大争议,比如午休时间是不是属于工作时间,周末出差途中是不是属于工作时间,回家加班的时间是不是能认定为工作时间等。那么,在这个多元用工的时代背景下,当现实的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生深刻变化的时候,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对于工作时间的限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判断事发时劳动者是否处于工作时间。本案中,用人单位系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当事人乐某平从事的工作性质是生产线负责人,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工作时间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且其在6时左右已经在公司车间安排工作,交代虾分级工作事宜。因此,本案无论是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看,还是从乐某平在单位的行为分析,都足以认定乐某平正在履行工作义务,属于在工作时间内进行本职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所采用的是“工作场所”的概念,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则采用了“工作岗位”的概念,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对两者作出了有意识的区分。综观《工伤保险条例》,其对于工伤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将工伤的概念及构成囊括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认定为工伤的四种情形,面对此种列举式的立法,恰当运用体系解释,是厘清条款之间关系、把握概念区别的重要抓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