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诊治疗方式属于工伤认定中的“抢救”情形
- 公布日期: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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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魏学存。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学存系乔宗耀之妻,乔宗耀系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以下简称潜洛分公司)从事烧窑的职工。2011年8月5日,因烘房内的砖没有干,公司的负责人杨天喜安排乔宗耀拉干坯至窑炉处,并另外支付工资,因一车干坯重达1吨多,前后共拉了三车。当日下午约2时30分左右,因为当天天气炎热,乔宗耀为了解渴降温,就到公司门卫处买了两根冰棍吃,在未受到因工作导致的事故伤害情形下,突感身体不适,在工友的陪同下到潜洛卫生服务站就诊。约下午3时左右,经潜洛卫生服务站医生问诊并初步诊断,认为乔宗耀上腹疼痛是由胃痉挛引起,是由于吃冰棍吃得太快给胃部造成突然刺激所致,因此开了两盒胃舒冲剂及一瓶生理盐水并当即输液。完毕约下午4时30分左右该工友将其送至由公司为外来民工提供的居住宿舍休息。之后,乔宗耀未再次就诊。8月6日早晨5点左右,潜洛分公司职工张根生及冯全永等因未见乔宗耀起床,在敲门无应、电话不接的情况下,就破门而入,此时发现乔宗耀已在宿舍内死亡。经警方现场勘查,排除了乔宗耀因他杀的可能。2012年7月30日,魏学存向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审核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乔宗耀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分别向潜洛分公司和魏学存送达该决定书。潜洛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1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潜洛分公司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宜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第一,乔宗耀在身体不适时前往卫生站诊所接受“门诊治疗”的治疗方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门诊治疗方式属于“抢救”的前提下,不能想当然进行扩大解释;第二,乔宗耀死亡的原因不排除其自身患有其他疾病,不排除其患有两次疾病,其上腹疼痛与猝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虽然没有明确“抢救”的具体方式,但是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和就医习惯,“门诊治疗”方式是就医的重要途径,应该属于“抢救”的涵摄,如果将抢救限定为处于紧急状态的手术,则会不当缩小“抢救”的客观含义,亦会不当地侵蚀职工的工伤权利;上腹疼痛与猝死之间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凭空猜测,需要举证,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乔宗耀上腹部出现难受症状,并由两名职工陪同紧急送去卫生服务站就诊并开药输液,可以确认乔宗耀当时身感不适属于“突发疾病”情形,在当时的情况下,因受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的限制,对于在卫生服务站所进行的应急诊断治疗过程也可以视为属于抢救的范畴,而是否应达到医学上“抢救”的程度或采取必要的急救手段,属于医生临床采取的措施。就本案而目,乔宗耀是在初次诊断后的48小时之内死于独居的宿舍中,形式上虽然没有“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诊断证明,但事实上乔宗耀是在身感不适时作了诊断治疗,鉴于每个人对病灶的反应不同,作为外来民工的乔宗耀可能对其自身病情的估计不足及不能预料,所以之后未能再及时就诊或弄清实际病症,都有可能因此错过最佳医治时间死亡或导致抢救无效死亡,而后来的结果恰恰可以证明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导致其突发疾病死亡,现潜洛分公司主张乔宗耀先后得了两次不同疾病的观点仅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中可以确认乔宗耀从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是在连续状态未超过48小时。乔宗耀到底是因何疾病身亡,或其间是否存在中断的事由,必须由潜洛分公司提供该疾病为独立造成结果发生的证据,排除与先前“突发疾病”无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认定无因果关系。因此,潜洛分公司不能因其家属不同意作尸检,且经相关部门协商处理,说明与公司工作无关及上腹疼痛经治已好,其猝死并非上腹疼痛的真正原因等,作为否认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综上,乔宗耀为企业职工,发病时因天气炎热,劳动强度大,公司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关心职工的身体健康,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以分担或减轻企业风险。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及综合相关证据,对乔宗耀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潜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故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魏学存是在事故发生的1年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宜兴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潜洛分公司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认为:乔宗耀并未经过医院抢救过程而死亡。所谓“抢救”,应是对生命体征严重失常的危重病人所采取的迅速及时的医疗手段,一审判决将“问诊治疗”视作“抢救”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即为乔宗耀的死亡情形能否适用该条款而作视同工伤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乔宗耀死亡是否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乔宗耀发病后即被同事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潜洛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为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并进行了输液治疗,由于受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的限制,乔宗耀上腹疼痛的病因并未真正查实。嗣后,乔宗耀在回宿舍后休息期间死亡。乔宗耀在发病后即积极进行就诊,医方在有限的医疗条件下为其进行了治疗,乔宗耀配合医方要求完成了治疗。只是医方受限于客观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以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未能真正查实乔宗耀上腹疼痛的病因并给予有效的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所提供的诊断治疗可以视为属于“抢救”范畴。相反,如果以此种并非属于乔宗耀主观原因而施行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上诉人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情形在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中比较特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死者乔宗耀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前往卫生站诊所接受门诊治疗能够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抢救”。原告的主要辩论意见也集中于这一点,原告抗辩指出:乔宗耀在身体不适时前往卫生站诊所接受“门诊治疗”的治疗方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门诊治疗方式属于“抢救”的前提下,不能想当然进行扩大解释。对于原告方的主要抗辩理由,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立法上,《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也不可能对于“抢救”的方式以列举形式一一载明于法律法规的文本,这既不符合立法规律也不具有科学性。
对于上述问题,经过系统考察,笔者发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批复等裁判渊源性文件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在法律适用上的确并无确切的依据。因而,对于本案的裁定,有必要结合法律用语与生活事实、法学基本理论与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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