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
- 公布日期: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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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保存、常福连。
被告:山东省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武人社局)。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存1950年5月21日生,常福连1947年1月5日生。二原告之女张国翠系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单位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张国翠于2012年4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用人单位申请,被告认定为工亡。二原告有两个儿子(其中次子系智力二级残疾),一个女儿即张国翠(工亡)。二原告平时主要生活来源是责任田收益及子女的给予,日常零花钱和看病花费由其子女承担。张国翠生前对二原告的生活照顾较多,特别是常福连生病时,主要由张国翠照顾。由于常福连常年生病,张保存的母亲也需要照顾等原因,二人的责任田主要由张国翠帮助管理耕种。张国翠生前月工资为1733元,张国翠的儿子已经领取抚恤金是张国翠生前工资的30%,计520元。二原告之前曾要求发放抚恤金,被告以张国翠生前未向二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由拒绝发放。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女儿张国翠系成武县银翔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用人单位申请,被告认定张国翠为工伤。两原告作为张国翠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依法向被告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被告却未予落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别按照张国翠生前工资的30%即每人每月52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成武人社局辩称,原告之女张国翠因工死亡属实,我单位在认定其工亡后,收到了张国翠两个孩子要求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经研究后依法作出发放抚恤金的决定。但原告要求发放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原告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但依据第三条规定,原告不属于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不具有享受抚恤金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女张国翠工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咨询,被告对其讲解政策及给予答复。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应认定,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抚恤金被告予以拒绝。张国翠生前承担二原告的日常零花钱及生病住院费用,且对二原告生活积极照料,特别是在原告常福连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主要靠张国翠,应认定张国翠生前为二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之一。二原告属于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符合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情形。被告以张国翠生前未向二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由不认定符合发放抚恤金的条件不予支持。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按规定向二原告核发抚恤金。
被告成武人社局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武人社局称:二被上诉人要求发放抚恤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但依据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不符合享受抚恤金的条件,不具有享受抚恤金的资格。具体理由是:原告两人独立生活,都有自己的承包地;张国翠生前已结婚成立家庭,丈夫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下有两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张国翠本人的工资也只有1000多元,维持自己家庭的正常生活尚有困难,再对其娘家父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事实。张国翠只是在特殊时间,提供一些体力上的帮助;被上诉人现在家中有两个均已成家的儿子,经济条件都比张国翠家强,对父母都很孝顺,平时在生活上都及时照顾,也给零花钱。以上事实均有我方调查的证言证明;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他单位与个人无权直接核定,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发放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张保存、常福连之女张国翠因工死亡,张保存年满60岁、常福连年满55岁,属于张国翠生前供养亲属范围双方无争议。双方仅对二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存在争议。综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平时的主要生活来源是责任田收益及子女的给予,而张国翠生前除向二被上诉人给予零花钱、看病花钱外,还主要帮助二被上诉人管理耕种责任田及照顾被上诉人常福连等,应认定张国翠生前向二被上诉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综合本案,主要涉及工伤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如何依法判定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所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规定情形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规定关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并列明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配偶和父母年龄等相关规定要求,但并未对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进行明确界定和解释,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和标准存有争议,亟需予以明确。
本案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成武人社局作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张保存、常福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法定职权。张国翠已经当地工伤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张保存、常福连系工亡职工张国翠父母,且张保存年满60周岁,常福连年满55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并且,张保存、常福连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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