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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保护

在当今劳动分工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平等就业权作为适当生活水准以及个人尊严的第一道保障理应受到重视[1]。而立法保护是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国家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促进平等就业权在国内的实施。有前科劳动者作为劳动者中的一员,在就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保护,以避免遭受就业歧视及不公正就业待遇的侵害。但不可否认的是,基于刑事前科而产生的歧视或不公正待遇依然不同程度存在着,这使得有前科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我国已经通过立法建立起了平等就业权的保护框架,但我国有前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状况仍不容乐观,这反映出相关立法中仍存在着缺陷及不足。

为结合实践来探索我国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情况,本文选取了S省Q市某区A街道、B街道的刑释解教人员作为调查对象进行调研,并结合全国的其他有关调研数据,来探讨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保护的相关要求在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反思我国有前科劳动者立法保护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

一、我国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的现状

本次调查的对象是S省Q市某区A街道、B街道的刑释解教人员。主要调查方式是发放调查问卷。问卷主要问题包括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就业状况、就业所遇到的困难、就业途径、就业单位性质以及工作性质等。发放问卷的方式是通过A街道、B街道司法所向所辖刑释解教人员发放。在A街道、B街道司法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两区刑释解教人员对问卷进行了回答。在进行问卷调查的同时,本调查还与A街道、B街道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座谈,并与部分调查对象进行了对话访谈。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见表1。本文将从“平等及不歧视”状况、“特殊保护”状况以及“合理限制”状况三个方面出发,对调查结果进行具体分析,并讨论相关要求在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表1S省Q市某区A街道、B街道的刑释解教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

单位:人



(一)平等及不歧视求要求的落实现状及问题

平等就业权作为《世界人权宣言》“平等及不歧视原则”在就业权领域的自然延伸,要求国家在对平等就业权进行立法保护时,应当遵循“平等及不歧视”要求,禁止一切形式的就业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保障权利的行使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2]。而有前科劳动者所背负的刑事前科,应当作为“其他身份”的一种而受到“平等及不歧视”要求的保护。为具体分析平等就业权中的“平等及不歧视”要求在实践中的落实情况,本文对刑释解教人员是否认为遭到就业歧视以及所遇到的就业困难原因进行了调查。

本文调查问卷就有前科劳动者面临就业困难的原因,设计了多个选项供调查对象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回答。其中,选择因刑事前科歧视造成困难的有54人(37%),选择因政审问题造成困难的有45人(31%),选择因学历以及技能造成困难的有28人(19%),选择因年龄原因造成困难的有19人(13%)。可以看出刑事前科歧视与政审问题是调查对象就业过程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是造成就业困难的主要因素。由于因学历及技能或年龄而存在的障碍或歧视,并非与有前科劳动者的身份,即其所背负的刑事前科直接相关,因而本文在此不做详述。

表2S省Q市某区A街道、B街道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困难原因调查表

单位:人



通过对调查结果的分析,认为自己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或可能遭到前科歧视的调查对象占总调查对象人数的37%,在调查对象提出的就业困难原因中所占比例最高。同时,与A街道、B街道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座谈时,也证实了刑事前科歧视确实严重阻碍了刑释解教人员获得平等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能力,就业中的前科歧视导致用人单位以及社会对有前科劳动者存在严重偏见,认为具有违法犯罪前科的劳动者“品质恶劣”,因此不愿雇佣。而在与调查对象访谈的过程中,部分有前科劳动者甚至认同其所处的就业困境以及所遭受的道德、人品上的非议,是因为其犯罪经历而“罪有应得”。而2008年上海进行的专项调查也显示,调查对象中认为面临因身份问题造成就业困难的占总人数的23%,是造成有前科劳动者无法获得平等就业的主要因素之一[3]。这反映出因刑事前科而产生的就业歧视,已经给有前科劳动者贴上了“劣等标签”,严重影响了有前科劳动者正常进入劳动力市场,从而成为有前科劳动者面临的主要就业障碍之一,平等就业权中的“平等及不歧视”要求未获得充分落实。

(二)特殊保护要求的落实现状及问题

“为了适应一些由于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文化地位等原因而需要特殊保护或扶助的人的需要”[4],国家应当赋予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来保障其权利的充分行使。有前科劳动者所背负的刑事前科,削弱了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力,因而应当被判定为劳动力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并予以特殊保护和扶持。为落实平等就业权中的“特殊保护”要求,我国建立了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机制,为有前科劳动者提供特殊帮助和扶持,以促进有前科劳动者能够顺利就业。为具体分析“特殊保护”要求在实践中的落实情况,本文对调查对象的就业比例、就业途径和就业满意程度进行了调查。

首先,就调查对象的就业比例来看(表1),146名刑释解教人员中获得就业的有96人(66%),未获得就业的有50人(34%)。从就业比例来看,调查对象的总体就业水平并不理想,未获得就业的有前科劳动者占总人数的34%,比例仍然较高。调查对象中除少数调查对象因年龄较大、就业意愿一般、就业需求不迫切以外,其他调查对象普遍反映所面临的生活压力、家庭责任较大,就业意愿都比较强烈,表示需要获得就业安置帮扶。

其次,就调查对象的就业途径来看(表3),获得就业的调查对象中,返回原单位的有33人(34%),通过街道帮扶获得就业的有19人(20%),自行求职的有36人(38%),自主创业的有8人(8%)。通过就业安置机制获得特殊就业照料,得以返回原单位或通过街道帮扶获得就业的共计52人,占总就业人数的54%。未获得就业安置机制帮助的调查对象,少部分选择了自主创业,但大部分选择自主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在36名自行求职的调查对象中,除具有较高学历或较高技能的之外,普遍反映处于不稳定的工作状态中,亟须获得就业安置帮扶。

最后,就调查对象的就业满意程度来看(表3),表示满意的有20人(21%),表示一般满意的有48人(50%),表示不满意的有28人(29%)。从数据总体上来看,调查对象对于就业的满意程度相对较高。结合与部分调查对象的访谈,这一就业满意程度情况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就业安置机制在实践中为有前科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帮扶确有成效,有前科劳动者就业意愿强烈,对就业机会相对珍视;但是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我国就业安置机制在实践中并未取得有前科劳动者的充分认同和信赖,对就业安置情况表示不满的声音仍然存在且不可忽视。

表3S省Q市某区A街道、B街道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情况调查表(1)

单位:人



根据调查结果以及与调查对象的座谈结果来看,绝大多数调查对象表示就业意愿比较强烈,并需要获得就业安置机制帮扶,但实际获得就业安置机制帮扶的调查对象占已就业调查对象的54%,仅占总调查对象(146人)的35.6%。另外,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数据,2013年共刑释解教87.3万余人,各级安置帮教机构共安置刑释解教人员57.5万余人,安置率仅为65.8%[5];2014年,全年共刑满释放125.8万余人,各级安置帮教机构共安置刑满释放人员69.7万余人,安置率为仅为55.4%[6]。通过对调查数据的分析,我国有前科劳动者的安置比例较低,有近一半的刑释解教人员并未获得就业安置机制的帮扶。这反映出我国就业安置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缺陷,安置范围和安置深度并不理想,无法为有前科劳动者提供充分的特殊帮助和扶持,平等就业权中的“特殊保护”要求在落实中仍存在问题。

(三)合理限制要求的落实现状及问题

由于有前科劳动者所背负的刑事前科对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利益具有特殊意义,国家可以对其就业资格施加一定合理限制,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利益,这并不构成对其平等就业权的侵害或歧视[7]。为对平等就业权中的合理限制要求在我国的落实情况进行分析,本文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单位性质以及工作性质进行了调查。

就调查对象的就业单位性质而言(表4),私有企业或个体户的有73人(76%),政府福利岗位的有19人(20%),外资企业的有4人(4%),公务员或行政事业单位的有0人(0%)。从调查结果来看,公务员、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就业人数为0人。另外,在福利待遇普遍较好的外资企业中,调查对象的就业比例也极少,仅为4%。原因是我国法律不仅严格禁止具有刑事前科劳动者进入公务员以及部分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相关职业,例如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执业医师、教师、军人等,还限制有前科劳动者进入部分社会、经济相关职业,例如注册会计师、会计、拍卖师、公证员以及公司和商业银行高层等。

就调查对象的工作性质而言,从事保洁、保安、建筑等体力工作的有64人(67%),从事维修、驾驶、运输等技术性工作的有24人(25%),从事行政性工作或担任单位主管的有8人(8%)。造成调查对象多从事体力性工作的原因,除却劳动者自身文化程度、劳动技能的欠缺,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就业资格限制,这使得有前科劳动者不得不从事不存在资格限制的职业,而这些不存在就业资格限制的工作,大多数是体力工作。同时,我国就业资格限制规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有前科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前科劳动者排除在管理岗位之外,迫使我国有前科劳动者从事重复性的体力劳动。

表4S省Q市某区A街道、B街道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情况调查表(2)

单位:人



在本文的调查中(表2),调查对象中反映在政审环节遇到困难的占31%,就业资格前科限制成为造成有前科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面临的仅次于就业前科歧视的第二大困难。就业资格限制所造成的就业困难,迫使调查对象在私有企业和个体户中寻求就业,并多从事体力性劳动。另外,2008年上海进行的专项调查也显示,调查对象中认为面临因政审问题造成就业困难的占总人数的30%,是造成有前科劳动者就业困难的主要因素之一,而调查对象在私有企业和个体户中就业的占71%,从事体力性劳动的占41%,调查对象中从事行政技术工作或单位主管和高层的比例也非常低[8]。这也反映了我国有前科劳动者面临的就业限制范围过于广泛,限制过于严格,不仅将有前科劳动者排除在特定职业范围之外,还造成有前科劳动者就业层次普遍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前科劳动者获得平等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并不完全符合平等就业权中的“合理限制”的要求。

二、我国对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立法保护的不足

上述调查所体现出的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保护的相关要求在落实中存在的问题,折射出我国相关立法中存在着缺陷和不足。这影响了立法在保护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过程中作用,并造成了消极影响。

1.缺失对反前科就业歧视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的区别对待”都构成歧视。除明确禁止的歧视类别外,“其他身份”作为兜底条款,其意义在于灵活应对劳动力市场中可能出现的歧视类型。有前科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因而“刑事前科”应当作为上述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身份”而得到法律的确认,以确保有前科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免受基于刑事前科的就业歧视及不公正待遇[9]。

但对比我国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相关立法禁止的就业歧视类别相当狭窄。我国《劳动法》第12条仅规定禁止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歧视;《就业促进法》第3条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并在第27条至31条具体提出禁止针对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人及农村劳动者的就业歧视。可见,我国并不承认基于其他原因的不公正就业对待构成就业歧视。而且,我国就业歧视有关条款也不存在兜底条款来对可能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就业歧视进行规制。

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对就业歧视的禁止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无法为包括有前科劳动者在内的其他具有弱势身份的劳动者提供充分保护。这使得有前科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面临前科歧视及不公正待遇时,难以获得法律上的充分保护。在本文所进行的调查中(表2),认为自己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或可能遭到前科歧视的调查对象占37%,在调查对象提出的就业困难原因中所占比例最高。这一立法上的缺漏使得我国相关立法忽视甚至违背了“平等及不歧视”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前科歧视,难以充分发挥立法对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作用。

2.缺失对就业安置机制的规定。“若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其人权将失去真实性”[10]。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弱势群体提供适当保护,平等就业权在“平等及不歧视”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特殊保护”的要求,以求在实质层面上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我国已经承认了有前科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弱势地位,并建立了“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机制”来促进有前科劳动者能够顺利就业。但是通过分析“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机制”及其提供的特殊帮扶措施的立法依据发现,我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机制”并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依据,而是主要依靠国家行政机关所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为有前科劳动者提供特殊扶持。例如,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而我国立法中唯一对有前科劳动者的就业问题做出回应的法律是《监狱法》。《监狱法》第38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并未涉及应当对有前科劳动者进行就业安置和扶持问题。

我国在落实平等就业权中的“特殊保护”要求时,缺失法律层面上对就业安置机制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相关立法在实践中对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提供特殊保护和扶持的作用。而相关政策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而且在内容上缺乏统一性,效力上缺乏权威性,在实践中对有前科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提供特殊保护和扶持的作用相当有限。在本文进行的调查中(表3),获得就业安置帮扶的有前科劳动者占已就业调查对象的54%,仅占总调查对象的35.6%。因此,我国所建立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机制”无法为有前科劳动者提供充分的特殊帮扶,并不完全符合平等就业权中“特殊保护”的要求。

3.对就业资格的不合理限制。由于有前科劳动者所背负的刑事前科的特殊性,为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各国多通过立法对其就业资格进行相应限制,该种做法在合理范围内不构成歧视[11]。但应当明确的是,有前科劳动者的罪行已经在服刑期间得以清偿,而相关立法再次依据其犯罪行为对其施加就业资格限制,等同于追加惩罚。因而应当慎重对待就业资格前科限制,以避免造成对有前科者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肆意侵害。

我国对有前科劳动者的就业资格进行限制的法律,主要包括《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公务员法》第24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兵役法》第3条、《执业医师法》第15条、《教师法》第14条、《律师法》第7条、《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会计法》第40条、《拍卖法》第15条、《公证法》第20条、《公司法》第146条、《商业银行法》第27条。其中,针对故意犯罪的包括《律师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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