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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依法退回劳务派遣人员应否承担退工责任?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涉及劳务派遣公司(用人单位)、接受派遣公司(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劳动者)三方的关系。实务中,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引发的退工责任纠纷较多。对于用工单位而言,应清晰地掌握法定退工的情形,以及依法退工应否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从而有效规避用工风险。本文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法理分析,以期对广大用工单位的风险防控有所助益。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殷某青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宏电力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手牵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67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日,殷某青(上诉人、一审原告)与无锡市手牵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以下简称手牵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手牵手公司将其派遣至江苏海宏电力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担任黄牌11座公务用面包车的驾驶员,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5年8月4日,海宏公司致函手牵手公司,以殷某青驾驶的车辆不适合公司业务需要停止使用且公司目前无适合空岗安排为由,决定将其退回手牵手公司。殷某青在海宏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3日。

2015年8月10日,手牵手公司通知殷某青:因用工单位海宏公司业务需要,决定将其退回手牵手公司,现征求其意见,将为其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单位,如不同意将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偿其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殷某青表示不同意变更合同安排至新的工作单位。后手牵手公司为殷某青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退工理由为用人单位以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维持或提高约定条件重新派遣时,劳动者不同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殷某青认为海宏公司与手牵手公司系违法解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宏公司、手牵手公司“……3.支付其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14387.10元(2877.42元×2个月×2+2877.42元)”。

一审判决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殷某青的工作岗位为黄牌公务车的驾驶员,海宏公司基于业务发展需要取消了该岗位并出售该车,殷某青被派遣的岗位已经消失,此时海宏公司将其退回手牵手公司并不违法,殷某青与手牵手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作为用工单位,海宏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殷某青实际上已无法在原用工单位工作,手牵手公司欲为其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单位,并告知其如不同意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殷某青不同意给其安排新的工作单位。手牵手公司据此解除与殷某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审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海宏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出售了殷某青原驾驶的车辆,殷某青被派遣的岗位已经消失,但是,殷某青与手牵手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海宏公司将其退回手牵手公司另作安排并不违法,殷某青主张海宏公司应当承担退工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殷某青与手牵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殷某青原工作内容(在海宏公司开车)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且殷某青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手牵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手牵手公司可以提前与殷某青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相关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5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7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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