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表单位参加比赛活动受伤,能认定为工伤吗?
- 公布日期: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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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工伤的法定范围。由于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案件名称:武汉××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案
案情来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0日7时20分左右,田××(第三人)以武汉××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派驻××岱宗分公司员工名义参加××岱宗分公司组织的趣味运动会,在二分钟跳长绳活动中左腿受伤,经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并以此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山区人社局”,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泰山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泰工伤泰山决字〔2016〕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6〕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泰山区人社局作出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6〕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根据原告派驻单位××岱宗分公司要求,参加其组织的联营品牌各供应商派驻员工全部参与的趣味运动会活动,与第三人工作存在关联性,属于工作原因。××岱宗分公司组织趣味运动会活动时间及第三人在参加该活动中的受伤时间,虽与原告提供的××岱宗分公司正常营业时间不同,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受伤时参加的趣味运动会活动为集体活动的性质。第三人在原告派驻单位××岱宗分公司组织的趣味运动会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公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泰山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