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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强险责任中的追偿权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的追偿权

追偿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一方向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请求补偿的权利。那么,在交强险责任中,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呢?《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此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垫付抢救费用后享有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该条还同时规定了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笔者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后,除了在极少数情形下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外,针对交强险责任而言,保险公司原则上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曾专章作了规定,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承担问题,只有第52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赋予了保险公司以追偿权;其它几个条款在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均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受害人故意[1],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亦未赋予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仅与《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而且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功能相违背。在《交强险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以上位法为依据。

2.《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没有区分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既非基于合同也非基于侵权,而在于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不是对哪一方进行惩罚或制裁,而是基于分配公平正义和分配风险的理念对损失的合理分配。保险公司承担的这种法定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其不享有追偿权。而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责任以及责任的最终承担,应当根据相应的归责原则来进行确定。

3.从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来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往往远高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也就是说在限额之外的绝大部分损失还是要由机动车一方即致害人来赔偿的,但很多致害人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向致害人追偿,无疑将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又转嫁给了致害人,在致害人的赔偿能力本来就有限的情况下,如再被保险公司追偿一部分,致害人的赔偿能力将更加不足,对受害人的赔偿会更加没有保障,那么为救济受害人而设立的交强险制度将形同虚设。

4.从交强险制度所具有的分散机动车一方风险的功能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总额中免除,可以降低机动车一方总的赔偿数额,从而将少数人的意外赔偿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向机动车一方(致害人)追偿,那么对于机动车一方来说购买交强险则毫无意义,其赔偿总额或赔偿负担并没有因购买交强险而减少,风险亦未因此而分散。

5.交强险并非商业第三者险,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①商业第三者险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均无强制性,投保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而交强险则具有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的强制性。②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而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的大小并无关联。③商业第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具有盈利性;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④商业第三者险规定有不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免赔额;而交强险除了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其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与免赔额。从两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险的商业性决定了该险种的内容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的自愿和平等协商,保险公司为了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必然会对无证驾驶等特殊情形下的责任免除作出约定,该种约定不仅符合社会伦理和立法导向,而且可以有效约束被保险人谨慎驾驶和管理车辆,尽量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一旦违反合同约定,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或致害人则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针对商业第三者险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因此而垫付了相关费用,则可依约向被保险人或致害人追偿。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明显将交强险混淆为了商业第三者险,该规定是站在了保险公司的立场,损害了受害人和机动车一方的利益。

6.交强险虽不以盈利为目的,但国家强制保险公司承保该险种,也是以保险公司不产生亏损为原则,兼顾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运营原则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交纳的保险资金中取出部分,对现实中发生的小部分损害予以救济。表面上看,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数额比机动车一方所交纳的保险金可能多得多,但由于每笔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不一定必然发生;且国家在确定交强险的保险费率时,也考虑到了机动车的保有量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等因素,根据风险程度,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计算出来的,因此,交强险的赔付一般在设计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会因此而遭受亏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不允许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并不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总和也不会因此而增加。

7.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实际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在此意义上,与行政征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从行政法的理论来看,像税收这样的行政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也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另外,交强险与社会保险一样,都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用来对特定成员提供基本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交强险制度的这种社会公益属性,也决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应享有追偿权。

8.追偿权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应当由民事法律或民事基本法律来作出规定,而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除了规定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外,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应具有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作出规定的权限。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享有追偿权并非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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