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简析(一)——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问题
- 公布日期: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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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养老保险补缴问题
(一) 可补缴时间范围
实践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一阶段的养老保险的情形日益多发。然而从实操角度来看,社会保险补缴问题非常复杂,除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外,还涉及社保行政部门。以北京地区为例,并非用人单位同意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即可进行补缴。受历史政策沿革影响,不同劳动者得以补缴的时间范围因身份不同而存在差异。
1.北京市城镇职工
北京市城镇职工可以补缴的时间段最早可追溯至1992年10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对于北京地区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本市及中央在京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各类职工”,均属于职工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前述通知同时对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缴存方式作出规定,同时明确“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2.外地城镇职工
外地城镇职工可以补缴的时间最早可追溯至1998年7月。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现已失效)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该文件并未对所谓“城镇劳动者”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
前述文件发布后,北京市劳动局随即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现已失效),对于“城镇劳动者”作出明确界定,即“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据此,外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早可补缴至1998年7月。
3.农业户口职工
农业户口可补缴2011年7月1日之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生效。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生效后,农业户口职工才被正式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人员范围;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生效前,用人单位需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为农业户口职工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
需要说明的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民工养老保险在缴费基数和待遇享受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与本人工资数额无关;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同样,对于未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同,本文第二部分将予以详述。
据此,农业户口职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仅能从2011年7月起开始补缴。
(二) 补缴方式
在完成补缴时,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和滞纳金,劳动者需要承担个人缴纳部分。
按照北京地区社保补缴的相关实务操作要求,用人单位需要先将用人单位和个人双方需缴纳部分和滞纳金向社保机构进行统一补缴。用人单位统一补缴后,可要求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垫付的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向其支付个人缴费部分而拒绝完成补缴操作。
据此,如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且用人单位同意补缴的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先行向劳动者收取其应承担的个人应缴部分,或者至少与劳动者就垫付费用返还事宜进行书面确认,后由用人单位统一进行补缴,避免因垫付个人应缴部分费用而劳动者拒不返还进而产生新的矛盾和争议。
(三)滞纳金的计算和承担
滞纳金的计算和承担
滞纳金的计算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