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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宝引证码】CLI.4.5341577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1号
  • 公布日期:2026.03.18
  • 施行日期:2026.07.01
  • 时效性:
  • 效力位阶:
  • 法规类别:

【条款内容】

  第二十二条 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应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涉及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的,应同时报告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1号)

  《电力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治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3月16日第2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6年3月18日

 
电力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及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判定及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电力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电力企业因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缺失、失效或者弱化,可能造成大面积停电、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场所或者作业环境的其他不安全因素和安全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领域重大隐患的判定、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电力企业承担重大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按照本规定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重大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责任,按照本规定对电力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网或电力设备设施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直流输电控制保护系统、330千伏以上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的策略表或定值单未根据电网变化进行必要的整定、调整,或现场执行与电网调度机构正式下发的策略表或定值单不一致;
  (二)直流输电控制保护装置、330千伏以上电网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采用双重化以上配置;220千伏以上电厂涉网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直流电源、通信通道、路由等不满足冗余配置要求;
  (三)单机容量100兆瓦以上火电、核电机组,40兆瓦以上水电机组的励磁系统未按要求配置电力系统稳定器功能,或同步发电机机组并网运行时电力系统稳定器未按照规程规定要求投入运行;
  (四)并入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网的单机容量200兆瓦以上发电机组未按要求开展进相试验;
  (五)并入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电网的风电场、光伏电站、电化学储能电站不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低电压穿越能力、高电压穿越能力、电压控制能力、动态无功支撑能力和频率运行适应性,或未按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将有功功率控制系统、无功电压控制系统投入运行,或未按国家标准要求完成并网试验;
  (六)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以上变压器(换流变)监测的乙炔含量达到5微升/升或周增量超过2微升/升,或氢气含量超过450微升/升,或总烃含量超过450微升/升;
  (七)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换流站)变压器基础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3L(L为基础对应方向的长度);支撑式硬母线或隔离开关支架基础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2L;钢构架基础沉降量超过150毫米,或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3L;气体绝缘开关(GIS)设备基础沉降量超过200毫米,或沉降差或倾斜超过0.002L;
  (八)110千伏以上变电站开关、刀闸、接地类设备竣工图纸与实际不一致或安装位置错误;
  (九)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以上架空线路全高50米以上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0‰,或全高50米以下的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5‰;±660千伏或750千伏线路全高50米以上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15‰,或全高50米以下的杆塔塔身倾斜度超过20‰;
  (十)纳入国家层面管控的重要输电通道内存在可能引发通道线路全停的山火易燃物(松树、杉树等油性植物)、施工外破(保护区内爆破),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六条 单套容量200兆瓦以上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机组、单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光热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部分)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拟启动的汽轮机调节部套(含主、调节汽阀)卡涩,或进入同一汽缸串联布置的主、调节汽阀严密性均不合格,或超速保护试验未按规定执行或结果不合格;
  (二)未制定处置汽轮机组转速飞升的应急措施,或制定了应急措施未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临近控制室、主要通道、日常作业场所的高温高压汽水系统在调试、运行中泄漏时进行带压堵漏或未采取有效隔离或未采取停运措施;
  (四)发电机组轴系支撑和旋转部件金属材质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开展金属检验;
  (五)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硫吸收塔、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七条 水电站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厂房未进行防洪设计或防洪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
  (二)主厂房最底层廊道未设置防水淹厂房报警系统;
  (三)中控室不能通过硬布线回路或其他可靠方式直接控制机组停机、关闭事故闸门和压力钢管主阀门;
  (四)厂房渗漏、检修排水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五)工程边坡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规定,经评估可能导致崩塌滑坡等严重后果;输水发电建筑物及其他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设备、机电设备等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或带病运行,经评估可能导致结构破坏、设备损毁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水电站大坝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水电站大坝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注册登记;
  (二)水库未经蓄水验收即投入使用或擅自抬高汛限水位和正常蓄水位;
  (三)大坝存在防洪能力不满足相应设防标准,大坝整体稳定性,坝体贯穿性裂缝,坝体、坝基、坝肩渗漏或者渗透稳定性不满足相应设计规范,泄洪消能建筑物损坏或淤堵,泄水闸门、启闭机无法安全运行,枢纽区地质灾害等问题,经过分析论证,需要尽最大可能降低水库水位的情形;
  (四)泄洪工作闸门操作电源不能正常工作且无可靠应急电源。
  第九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贮灰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二)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情贮灰场;
  (三)贮灰场坝体有裂缝、滑坡征兆等严重异常情况且未采取处理措施;
  (四)在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作业。
  第十条 电力建设工程、电力检修(含技术改造)项目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未经论证的情况下压缩合同约定工期,或论证后应采取的措施未落实;
  (二)电力建设工程、检修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三)无资质或超资质、超经营范围承揽电力建设工程、电力检修项目;
  (四)电力建设工程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其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制、审核、批准、专家论证、技术交底,方案存在严重缺陷或方案规定的重要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以及方案实施过程中,因自然条件、地质条件、周边环境或者施工工艺等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方案内容应当作出重大调整但未调整,或者调整后未履行审核、批准、专家论证、技术交底等管理程序;
  (五)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对电力建设主体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六)开展爆破、动火、高处、起重吊装、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临近带电体等危险作业未履行审批手续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七)在人员密集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动火作业,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
  (八)电力建设工程征地红线内的办公区和生活区,以及电力检修项目(含技改项目)的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在滑坡、坍塌、山洪、泥石流、雪崩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出现的下列任一项情形判定为一项重大隐患: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未接受质量监督,或未按规定取得质量监督并网意见书即并网;
  (二)电力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三)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或者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四)施工单位在主要建(构)筑物的基础、主体结构、主要设备、承重构件等关键部位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五)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虚构、伪造、篡改相关监理记录,未对工程关键部位、重要工序开展检查即签署通过,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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