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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坚持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
第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
第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开设歌舞娱乐放映游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收费分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
第十五条 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救援行动和建
第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承租人不得擅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开关插座、电线电缆、蓄电池、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 城乡道路设置的限高限宽、路障等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相关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向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明确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
第二十一条 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宣传培训等工作,可以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火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公安、
第二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将政府专职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国家
第二十八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工作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先进制造业开发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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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法宝引证码】 CLI.11.9608405

南阳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26年1月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明确具体机构承担消防工作的组织协调职责。公安派出所、综合执法机构、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和自救互救能力,并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场所。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在开学初、放寒(暑)假前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逃生疏散演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知识和消防技能培训。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分别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列入科普和普法内容。
  其他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县(市、区)重点项目,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商业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受土地资源等因素限制无法建设城市消防站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消防执勤站点。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和要求,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技术会商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现实时监测、预警,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开设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场所。
  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木结构文物建筑,应当根据开放利用情况,推广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宾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养老机构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油烟净化器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检查、清洗,对燃气、燃油管道进行保养、检测。
  冷链生产、储存企业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保温层。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配电箱,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鼓励住宅小区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收费分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分别计价,并向用户公示。充电设施电价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电价,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标准。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为降低充电服务费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救援行动和建筑物消防安全。
  建筑物外立面带电使用的广告牌、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广告牌、灯箱开展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属于多产权建筑的,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开关插座、电线电缆、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等产品列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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