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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高质量发展,集聚各方面优秀人才,激发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工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对人才的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将人才工作纳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工作的牵头抓总,统筹推进人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发展的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
第二章 人才引进培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需要,搭建校园招聘、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候鸟”人才工作站、院士工作站等柔性引才用才平台采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社会化引才机制,鼓励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一条 实施“南海”人才开发计划,聚焦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计划,支持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场所使用、政策支持等方面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立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各类乡村振兴人才支持项目,在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年人才培养开发,建立健全青年科技人
第三章 人才使用评价激励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信任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扩大和落
第十八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用人
第十九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发挥政府、市
第二十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符合人才创新规律的科研项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人才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
第四章 人才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综合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人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联系服务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各类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吸引国内
第三十条 组织实施人才工程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评选机制,强化目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才政策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人才创新创业容错纠错机制,鼓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人才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资金的,
第五章 国际人才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支持引进境外优质高等教育资源,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中外合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放宽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限制,取得境外职业资格或者公认
第三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高层次人才可以担任重大项目主持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园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国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永久居留,其外籍配偶和未满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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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法宝引证码】 CLI.10.8752395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引进培养
  第三章 人才使用评价激励
  第四章 人才服务保障
  第五章 国际人才特别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高质量发展,集聚各方面优秀人才,激发人才创新创造活力,建设人才荟萃之岛、技术创新之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加强对人才的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遵循党管人才、服务大局、市场导向、分类施策和扩大开放的原则,全方位引进、培养、使用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构建更加开放的引才机制,实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为人才全面发展搭建平台、创新机制、优化环境,统筹推进各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营商环境建设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工作的牵头抓总,统筹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承担组织协调、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组织实施人才政策和人才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关人才政策组织落实、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才服务保障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人才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做好人才的沟通、联络、推荐、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发展的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才发展的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需要,搭建校园招聘、创新创业大赛、人才交流对接会、高端人才论坛、引才工作站等招才引智平台,破除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档案管理等制约,精准灵活引进各类人才。
  实施“四方之才”汇聚计划,吸引集聚高水平的领军人才、团队人才、柔性人才、国际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急需紧缺的人才及人才团队可以按照“一人一策、一事一议”原则,在薪酬待遇、科研资助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
  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或者流动岗位引进高层次人才或者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在引进时可以不受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候鸟”人才工作站、院士工作站等柔性引才用才平台采取技术指导、兼职服务、项目合作、咨询论证、技术入股、合作经营等方式,柔性引进用好各类人才,对绩效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支持在种业、海洋、航天等重点领域建设专家服务基地。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兼职兼薪、按劳取酬。
  以退休返聘等方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全职工作的柔性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全职认定的高层次人才相关服务保障。
  鼓励用人单位为柔性人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商业健康保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社会化引才机制,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荐优秀人才,并给予奖励。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合作引才。
  第十一条 实施“南海”人才开发计划,聚焦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围绕种业、海洋、航天、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重点领域,打造人才梯次培养项目体系,推动各类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集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土人才培养,健全本土人才培养体系,支持本土人才创新创业,为培养使用本土人才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园区打造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示范区,推动人才发展与产业发展相互衔接、相互促进。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在学科建设、专业设置、课程改革等方面与产业需求深度对接,建立以创新创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完善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模式。健全校企合作机制,鼓励企业参与学校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践教学、实习实训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场所使用、政策支持等方面支持科研平台和设施建设,促进科技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设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承担国家重大项目,培养高层次专业人才;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引进或者谋划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家科技攻关任务。
  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等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非财政性资金或者非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等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设立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职业技能竞赛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工匠学院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和现代学徒制。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定期举办全省综合性职业技能大赛。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开展特色技能竞赛、专项赛,支持重点园区、企业和职业学校举办岗位练兵、技术比武、劳动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比赛活动。省部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可以按照规定晋升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进入职业学校深造可以申请技能免试。
  公办职业学校开展有偿性社会培训、技术服务或者创办企业所取得的净收入可以按照比例作为绩效工资来源,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其余净收入可以按照规定作为办学经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各类乡村振兴人才支持项目,在平台建设、人员选派、资金保障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加强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农业职业经理人、经纪人、乡村工匠、文化能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各类乡村振兴人才队伍建设,培养扎根乡村、服务基层、具有引领和带动作用的乡村振兴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利用教育培训资源,通过订单培养、弹性学制等培养模式,为乡村振兴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年人才培养开发,建立健全青年科技人才评价机制,完善和落实优秀青年科技人才职称职务破格晋升机制,提高青年人才担任重大科研任务、重大平台基地、重点攻关课题负责人和骨干人员的比例,在省重点研发、省自然科学基金、省国际科技合作研发等研发类项目中,青年人才担任项目(课题)负责人和骨干的占比不得低于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重点人才工程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为依托,支持优秀青年人才到境外进行短期培训、学术交流、访问进修、合作研究等活动。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重点企业联合培养硕士、博士;支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健全博士后日常经费和科研经费投入管理机制,完善博士后多元化资助补贴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信任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扩大和落实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各项人才政策,建立健全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人才选拔使用制度,发挥人才创造性作用。
  第十八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授权、为人才松绑,赋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岗位管理、科研经费使用、薪酬绩效发放、人才评价认定、职称评审等方面的自主权,建立健全有效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
  鼓励事业单位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规定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和业务骨干倾斜。
  第十九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建立健全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需求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自治县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高层次人才认定。法定机构、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经授权可以自主开展高层次人才认定。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对具有认定权限的用人单位实行动态清单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符合新职业(新业态)特点和人才职业发展需要的职称评价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以及自由职业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地区人才参加职称评审渠道。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公认国际专业组织资质,以及在境外的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成果、专业技术贡献和技术学术职务可以作为职称评审依据。
  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授权可以自主开展职称评审。教育、医疗卫生等基层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
  对专业技术人才在国家级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省(区、市)获得的职称予以认可。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符合人才创新规律的科研项目经费拨付机制,下放科研项目部分经费预算调剂权限,合理确定项目间接费用,强化科研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推行有利于人才创新的经费审计方式。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劳务费预算不单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科研人员绩效支出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管理。
  鼓励和支持科研项目实行经费包干和负面清单制,赋予科研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资源调度权。探索给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创新联合体以及产业创新联盟等在攻关任务分解、科研经费使用、收入分配、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等方面更大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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