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阅览

目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
第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吊装、临时用电、危险装置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
第三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标亮 聚焦命中
转第
下载 收藏 打印 分享

下载格式:

  • 全文:
保留字段信息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4修正)

【法宝引证码】 CLI.11.7383189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 (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 (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 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组织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
© 北大法宝:(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劳动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