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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成本分担:法理阐释与规范重塑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在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方面,指出要“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仅是党的工作重点,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中国式现代化要求社会保障制度的高质量发展,作为事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制度,完善病假期间的“工资续付”制度至关重要,其不仅是推动病假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必然要求,还是新时代背景下完善社会法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如2023年5月,北京一家幼儿园担任教师的许某某因病请假1个月,次月工资仅154.21元,学校方面称,请病假需要扣除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1}病假期间的“工资续付”,意即劳动者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通过向用人单位行使病假工资给付请求权获取足额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成本分担则对病假期间“工资续付”的顺利实现至关重要。在当下,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既有制度与中国式社会保障现代化的要求不相契合。从国家层面观之,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从地方层面观之,各地也纷纷出台了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但上述规范大多规定病假工资仅由用人单位承担。此种病假工资成本分配方式使得一些用人单位负担过重,进而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病假工资等现象的产生,这与新时代劳动者工资支付与保障机制高质量发展的目标相背离。由此可见,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相关规定亟待完善。

以“病假工资”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既有研究多围绕员工“泡病假”的法律规制以及病假保障制度整体进行展开,对“病假工资成本分担”这一主题的探讨多作为此类宏观研究的一部分存在。{2}{3}由此可见,目前学界对病假工资成本分担这一问题本身的关注度明显不足,虽然相关的宏观研究成果较多,但此类研究往往缺乏对病假工资成本分担制度本身的微观探讨。如何实现病假工资成本的合理分担,现有研究尚未给出详实可行的具体方案。因此,笔者拟从法理与制度双重维度对“病假工资成本分担”这一命题进行解析,在明确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制度困境与内在法理的基础上,进而提出病假工资成本分担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此实现病假工资成本分担之现实目标,助推病假工资现实困境之解决,并借此推动我国社会保障法治的进一步完善。

二、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现实困境

在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现行规范仍沿袭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制”下单位为成员提供福利制度的理念,即仅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病假工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的数量与日俱增,由于不同民营企业的体量大小参差不齐,其对病假工资的支付能力更是千差万别。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的“一刀切”规定加剧了中小微企业的经营压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保障又不甚周延,致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频遭损害,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权义主体的粗糙规定忽略全面保障的现实需求

对于享有病假工资给付请求权的主体,目前规定未赋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病假工资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地位,忽略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病假工资给付的需求。病假期间的“工资续付”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在目前新就业形态工作考核数据化、工作地点多元化、工作时间灵活化的背景下,与从事传统行业的劳动者相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风险普遍更大,因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更需要病假工资续付制度的保护。反观当下,基于《意见》本身,享有病假工资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罹患疾病无法正常工作时,往往只能自行承担无法领取病假工资的风险,即病假工资成本由此类劳动者本人承担。在新就业形态迅猛发展的当下,病假工资权利主体认定层面的僵化规定忽视了新就业形态迅速发展的现状,致使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自身生存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且全面的保障,病假工资的生存权保障作用未能充分实现。

对于履行病假工资给付义务的主体,承担病假工资给付义务主体的规定不甚合理,使得用人单位负担过重,进而导致其经营成本骤增。根据《意见》第59条之规定,依据文义解释方法,负担病假工资给付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一方面,对于国家而言,现行规范并未规定国家对劳动者的病假工资给付义务。在病假工资成本分担机制尚不健全时,国家对劳动者以“病假工资”为名进行给付于法无据,其只能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向国家申请兜底性的社会救助,这种规定方式忽视了国家对劳动者生存权保障的主要义务,难以将国家的经济实力与国家的给付义务进行适配。另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经济发展迅速,市场竞争激烈的当下,“不降本增效即告淘汰”预示着中小微企业若想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就必须尽可能地“开源节流”。在劳动力市场中,用人单位所拥有的资金与能力显然大于劳动者,若地方层面仅规定病假工资的最低给付限度,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则难以得到保障;{4}若地方层面将病假工资规定得过高,且缺乏有效的病假工资成本分担机制,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往往会基于成本因素之考量克扣劳动者的病假工资,导致劳动者的病假工资请求权难以充分实现。在实践中,大多数劳动者为了避免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冲突从而被用人单位报复,其在面临可能存在的劳动争议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而非寻求救济。

由此可见,现行规范将各方主体的给付义务错配,使得实践中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实现。“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5},病假工资给付义务之于病假工资之债的法律关系而言至关重要。虽然,就给付行为而言,病假工资给付仅指相关主体向劳动者按时按币足额支付法定的病假工资,这一概念并无过多争议,但就给付效果而言,病假工资给付义务的分配样态恐难以达到劳动者生存权保障的给付效果。仅由用人单位承担病假工资给付义务显然会增加用人单位为履行给付义务所需之必要资金,加重其经济负担,以致劳动者在客观上难以期待用人单位履行此等给付义务,给付不能即告发生,劳动者此时将面临权利救济的困境。{6}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差距表明解决该问题应从制度建构层面入手,通过完善病假工资成本分担制度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二)固定化的给付标准脱离实质正义的制度目标

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与用人单位性质及规模密切相关,《意见》将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固定化,不同性质和不同规模的企业均需遵从一致的支付标准,即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虽然固定化的支付标准有利于通过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形式上的平等,但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在适用时极易引起实质上的不公。

一方面,固定化的支付标准忽视不同用人单位的规模差异,使中小微企业负担过重。众所周知,企业的规模大小与其经济实力、风险抵抗能力等信息相关。规模较小的企业由于经济体量小,抗风险能力弱,更容易出现克扣病假工资的违法行为。例如符合产业政策相关需求的初创企业,虽然其符合产业政策的需求,但其毕竟系初创阶段,经济体量小,而员工患病后在医疗期内难以从事劳动,此类初创企业仍需自行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且员工患病确系不可控之风险,假设某一用人单位初创后尚未做大做强,而患病员工数量较多,这些企业无疑会在无法获得相应劳动产品的情形下同时支付高昂的病假工资,从而受到产量减少与成本支出的双重打击,严重影响其经济发展速度。

另一方面,固定化的支付标准罔顾不同用人单位的性质差异,与当前的产业政策难相适配。病假工资成本分担是产业政策的具体体现。第一,作为宏观调控的有效工具之一,产业政策能够助推相关产业的持续快速发展。一致的计算方法罔顾不同产业之间的差异,相关产业难以发挥出比较优势,企业自行负担高昂的病假工资难以促进相关产业吸纳更多劳动力,这违背了宏观调控法充分就业目标的主旨。例如,相同体量的企业,高新企业大多承担更高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成本,规定相同的计算方法不利于上述企业的发展,阻碍了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第二,目前我国的产业政策目标从单一促进发展赶超向兼顾发展和安全转变,促进宏观经济安全和经济发展是经济法治与社会法治的应有之义。{7}这里的宏观经济安全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宏观经济的安全有赖于企业,即用人单位的存续与发展,企业的发展将为宏观经济提供就业岗位与充足税收;另一方面,宏观经济的安全需要提高劳动者生存权益的保障水平,劳动者是生产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保障劳动者的安全有利于防范企业的经营风险。若要求企业自行负担高昂的病假工资,不但会徒增企业经营运行的风险,而且还可能诱使其克扣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与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基本理念严重背离。

三、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法理阐释

对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理论基础,可以分三个维度进行展开。一是成本分担的正当性,正当性是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前提,是解决后续成本分担方案的基础,其具有基础性、前提性的特征;二是成本分担的差异性,有必要在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贯彻量能负担原则,成本分担的差异性是贯彻量能负担在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制度设计层面的实定化;三是成本分担的顺位性,为了遵循实质正义理念,有必要针对不同主体进行不同给付顺位的制度安排,其具有过程性的特征。

(一)正当性:国家参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彰显其生存权保障责任

国家参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表明了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正当性,彰显国家充分保障患病劳动者生存权的责任。生存权保障的理念由来已久。生存权在《魏玛宪法》中首次受到宪法的明文保障,其彰显了福利国家的理念,表明了生存权保障是国家的政治义务。{8}病假工资具有浓厚的生存权保障属性。劳动者在休病假期间,大多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这意味着劳动者不能通过按劳分配获得工资报酬,在这段时间内,劳动者往往没有赖以生存的工资来源。一方面,虽然有医疗保险的保障,劳动者在医疗过程中仍需支付部分医药费;另一方面,医疗保险仅对劳动者的部分医疗费用负责,并不会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负责。无法通过正常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医疗费用支出的双重打击无疑让劳动者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此时,无薪休假将对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造成沉重压力,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可为劳动者及其家庭解燃眉之急,这是病假工资生存权属性的体现。虽然,目前生存权仍是一项存在争议、亟须明确的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生存权是最首要的基本人权,是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人权思想”的权利表达,是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体现。{9}{10}由国家承担劳动者的部分病假工资,是党和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有力例证。

病假工资的生存权属性体现了病假工资给付的必要性。彰显生存权属性的病假工资要求工资数额需使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准得到满足,即病假工资应帮助劳动者处在一种有尊严的相当生活的状态。{1}欲使劳动者处在一种有尊严的相当生活的状态,提高病假工资的给付水平是必然途径。然而,诚如前文所言,依照目前法律规范,病假工资成本只能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而部分用人单位难以自行承担病假工资的成本。此种规定方式忽略了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国家责任,使得劳动者公法意义上的获得物质帮助权难以得到充分实现。不充分的保障水平使得病假工资制度并未发挥其保障公民患病时基本生活水平的作用,这与充分保障生存权的宗旨相背离。此时,规定国家给付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国家参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义务并非空想,其已得到法律确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分别规定了公民与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亦即劳动者在患病时有权获得物质帮助是公法上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内容的具体体现。对于国家而言,国家参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是国家通过公法途径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手段,彰显了国家充分保障生存权的责任。

(二)差异性:量能负担原则在成本分担制度设计层面的实定化

在病假工资能纳入社会化机制进行合理分担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基于雇主的安全照顾义务仍应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在病假工资成本分担制度设计层面,应基于量能负担原则设置系列具体制度。量能负担原则在制度设计层面的实定化,是病假工资成本分担之差异性的理论表达。病假工资的成本承担体现了国家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相关保障义务,而这些保障义务并非平均分配。在具体分配方案的设计中,需要秉持量能负担原则。量能负担原则,起源于财税法领域,其最早作为一种财税思想存在,要求税收的分配必须以负担能力为依据。{12}病假工资成本分配无不体现量能负担原则的精神,量能负担原则视角下的成本分担安排更加契合实质正义的构想。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其可承担较多的义务;而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主体,其可承担较少的义务。只有通过区分不同主体的给付能力,对给付义务进行有差别的负担分摊,相应的平等才能得以体现。

但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的量能负担原则与财税法上的量能负担原则不同,其具有独特意义。依据制度设计之具体目的,病假工资成本分担制度旨在提高劳动者病假工资给付请求权的保障水平以及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负担。具体而言:第一,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的量能负担原则具有条件性,量能负担的给付金额必须限定为“在劳动者生存权保障范围内”。虽然高质量发展理念下的社会法治要求社会保障水平须满足劳动者“有尊严的相当生活的状态”,但这种状态仍限于“相当生活”,即这种社会保障性质的给付必须满足“生存保障”之性质。第二,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的量能负担原则具有相对性,“量能负担”体现了衡量各方具体能力之大小,根据给付能力的大小进行给付义务的制度安排。在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即使医疗保险基金参与劳动者的病假工资给付过程,其也难以承担全部的给付义务,为医疗保险基金设置过高的给付金额将会给医疗保险基金带来“难以承受之重”。由此观之,在病假工资给付法律关系中,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较多的给付义务,此时用人单位可承担较少的给付义务;而针对大型企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较少的给付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给付义务。唯有如此,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条件性和相对性方得以贯彻。

由于两类性质不同的主体应共同承担病假工资给付义务,量能负担原则可析出两层意义。第一层意义是国家与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依据不同。诚如前文所述,一方面,国家所承担的公法义务保障的是公民的生存权,这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法层面上的给付义务实际上就是基于劳动合同的金钱给付义务,是用人单位安全照顾义务的具体体现。虽然用人单位承担的给付义务更为直接,但国家仍应向劳动者承担病假工资的给付义务。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国家虽然都向劳动者给付病假工资,但二者给付义务的来源并不相同,在制定相关规范时,应基于给付义务的不同来源制定差异化的给付规范。第二层意义是用人单位之间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各不相同。基于量能负担原则,病假工资成本分配在横向对比上必须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易言之,虽然不同规模的企业均应承担雇主的安全照顾义务,但较小规模的企业应承担更小的负担。此外,量能负担原则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法定化并不冲突,目前,虽然税收征管领域存在主张“严格征管法定”与“适用量能负担”之争,但是在病假工资续付领域,不存在有关部门实施征管权力的问题。{13}因此“严格征管法定”与“适用量能负担”的争议在病假工资续付领域中并不存在,量能负担理念可直接通过制度设计予以实现。

(三)顺位性:用人单位给付义务的有限性与医疗保险基金给付义务的兜底作用

用人单位安全照顾义务的有限性与医疗保险基金给付义务的兜底作用,充分体现了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顺位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人权思想视角下的非对待性给付存在正当性。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其在结构形式上与普通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结构类似,但在劳动者罹患疾病时,用人单位却不可固守“一手交钱,一手交货”{14}的交易观念,不能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安全照顾义务的具体体现,安全照顾义务,亦称安全关照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15}基于安全照顾义务,用人单位需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予以关照不单是安全照顾义务的应有之义,更是和谐劳动关系理念的充分贯彻。但在实际履行这一义务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给付毕竟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运营成本,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若后续立法将用人单位义务设定在难以解脱的关系中,只能为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营施加无形的枷锁,正如疏于密切联系的关系会逐渐耗竭一般,用人单位安全照顾义务也并非无边无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照顾义务在时间层面和内容层面都应是有限的。理论上,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负担过重,除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照顾义务外,其他义务应由国家具体承担。随着劳动者离岗时间的增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照顾义务类似于逐渐黯淡的光谱色带,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的减弱而减弱。此时,用人单位虽然负有安全照顾义务,但是给付内容在逐渐减少,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彻底消失。此时,国家兜底保障的介入至关重要,这种保障往往通过医疗保险基金的给付义务得以实现。唯有将国家的给付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给付义务二者有机结合,对劳动者的病假工资给付义务共同承担,社会保障领域的责任耦合问题才能顺利解决。

正如前文所述,国家应参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用人单位的安全照顾义务是有限的,确定主体之间给付义务的大小则至关重要。一方面,从最密切联系的观点出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则更为直接,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直接义务,即第一性的义务,此种制度安排符合雇主安全照顾义务的要求。而另一方面,从财力比较角度而言,国家的财政实力远高于用人单位,且生存权保障这一公法权利更为重要,是国家义务的彰显,因此国家应承担主要义务,且国家应承担兜底的义务。故而,对于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制度设计,国家应当承担主要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次要但直接的义务,但仍应受到病假工资成本分担领域量能负担原则的条件性和相对性之限制。此种制度安排不但保障了政府的财力,还能通过对用人单位的直接给付义务进行规定,使用人单位承担第一性的给付义务,从而有效遏制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合谋实施福利欺诈的现象发生,可谓一举两得。{16}

四、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规范重塑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的前提”{17},可见良法之于国家善治和人民幸福的重要性。基于目前法律中病假工资成本分担不甚合理的现状,有必要在后续的相关立法中明确病假工资成本分担的系列规则。病假工资成本分担若要成为维护劳动者生存权益与企业正常经营存续之重器,必须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制度予以实现。

(一)拓宽病假工资法律关系权义主体的范围

1.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病假工资给付请求权。因《意见》出台时间较早,其并未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病假工资给付请求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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