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上值班问题的法学分析——基于中国台湾地区劳动立法与学说的考察
- 公布日期: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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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值班是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因劳工值班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也层出不穷并屡见于报端。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中从事非生产性值班岗位的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4条);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7条)。除此之外,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就劳工值班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在学说上亦缺乏充分的讨论。严格来讲,值班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值班可分为本职性值班和附随性值班,其涵义和内容也有很大差别。本文主要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的劳动立法和学说,对劳动法上值班的涵义、值班时间与工作时间的关系、值班期间工资支付问题的解决、如何防止雇主滥用值班制度损害劳工的利益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中国大陆地区值班制度的完善和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提供参考。
本职性值班,系以值班为其本来职务,亦即劳工受雇之目的本来就在于值班。在中国台湾地区,“在劳工法上,将之归类为‘监视性、间歇性工作。'”[1]但监视性工作并非都是本职性值班。根据“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50-1条,所谓监视性工作,系指于一定场所以监视为主之工作。严格来讲,所谓监视性工作并不限于“以眼睛所见者,作一判断后,而进行职务所要求之动作、反应”,而是“该工作者所负责之职务,需于一定场所内从事无需密切注意力或不费体力之监视性(含听力、视力、嗅觉等感官反应)劳动,如遇状况时系通知各专职人员处理,-一般以安全警卫及保全机构或守卫人员等职较具代表性。”[2]监视性工作的主要特点是劳动时间长但工作强度低,劳工的肉体和精神上的负担较为轻松,但是监视犯人、监视交通等精神高度紧张者除外。
所谓附随性值班,是指雇主基于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劳工于非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无关联的工作。在中国台湾地区劳动立法和实践中,附随性值班一般被称为“值日班”、“值夜班”、、“值日夜班”。例如“事业单位实施劳工值日(夜)应行注意事项”第1条规定:“本注意事项所称值日(夜),系指劳工应事业单位要求,于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劳动契约约定之工作,如收转急要文件、接听电话、巡察事业场所及紧急事故之通知、联系或处理等工作而言。”[3]附随性值班与本职性值班的主要区别是:第一,附随性值班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劳工的本职工作;第二,附随性值班时间非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工应当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时间;第三,附随性值班的目的是劳工在本职工作之外应雇主要求参与雇主的安全保卫、收转文件及接听电话等工作。
中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84-1条规定:经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在不损害劳工健康和福祉的情况下,从事监视性、间歇性工作之劳工,不受“劳动基准法”第30条(每日暨每周之工作时数)、第32条(雇主延长工作时间之限制及程序)、第36条(例假)、第37条(休假)、第49条(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规定之限制。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劳工委员会的解释,“上开规定系指该约定之工作时间可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2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84小时之限制;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可不受一个月不得超过46小时之限制;例假日及休假可不受第7日应休一日及应放假日于当日放假之限制及女性劳工夜间工作可不受第49条规定之限制。”[4]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职性值班人员,其每日工作时间可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超过部分不算加班,但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以兼顾劳工的健康权益和雇主的经营管理需要。其立法理由是:
(1)本职性值班人员的工作强度相对较低。劳动基准法所强调之8小时工作制,应系以一般人无法长期处于精神或体力上之紧张状态,为保护劳工免于雇主以经济上之优势力量所为之不当剥削,而特加保护者,如工作性质并无经常之危险性,且不致使劳工之精神或体力持续地处于紧张状态,纵有耗费精神、体力,惟其时间实际上远低于一般持续紧张状态之工作者,[5]则不受此限制。由于与通常劳动相比,本职性值班人员的工作密度较低,身体疲劳及精神紧张程度较少,因此这些劳工纵使不受劳动基准法有关工作时间等规制,也不会丧失劳动基准法保护劳工之趣旨。
(2)适应现实需要。法理需趋近于民情。1984年“劳动基准法”颁布实施时,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规范了许多最低标准,以保障劳工权益,确保劳工生活,其对于本职性值班等性质特殊工作并未给予例外的特别考量,以致这些工作者在纳入劳动基准法后可能会有工时窒碍难行的困境。为了让“劳动基准法”的适用范围扩及这些工作性质较特殊、多样的部门,1996年修正之“劳动基准法”第84-1条规定,经行政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从事监视性或间歇性工作或其它性质特殊工作者,经由劳资双方订定书面契约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得以排除工作时间基准的适用。
(3)本职性值班人员超时工作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是因为劳工持续工作一定期间后,须给予定期之休息休假之时间保障,其立法背景不只是单纯地让劳工能缓和疲劳,尚有使劳工自劳动解放,而有参与社会生活之余裕,因之,不论工作密度多薄,长时期拘束劳工,本身即留有争议。[6]简言之,对于本职性值班人员其工作时间可以相对延长,但是仍然应有必要的限制,原则上不应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加上法定延长工作时间的总和,以保护劳工的身心健康,保障劳工享有必要的休闲、家庭、社会与教育生活。
(1)例假。关于本职性值班人员是否享有例假(周休)日,行政主管部门劳工委员会1997年12月17日台劳动二字第052295号函指出:“查依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一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劳雇双方在参考劳动基准法所定之基准且不损及劳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书面约定例假,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后,可不受同法第36条规定之限制。此项规定系指约定之例假得不受每7日中至少应有1日休息作为例假之限制,但非谓劳工即无例假,故为不损及劳工健康及福祉,仍应约定例假,且应约定雇主若使劳工于约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资发给标准至少加发一日工资。”亦即适用该制之工作者,本于每7个历日内仍可得1历日之例假性质之休息,实务上一般规定1个月内休息4日,而此4日之排定,经由劳资双方约定,非以每7日即需休息1日。[7]
(2)法定节假日。“劳动基准法”第84-1条虽明列排除第37条有关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等均应休假之规定,但其排除之意,非指劳工无法享受此放假之日应得之休息,而系指该等休假日得经劳资双方协商同意后依行业特性或事实需要,由劳雇双方约定调整。[8]意即将法定节假日原定之历日与其他工作日对调之意。然如劳资双方所约定之契约中,载明不给予所有法定节假日,亦即该劳工丧失于法定节假日享有给休息之权益,于法尚无不可。[9]
(3)特别休假。从实践看,虽然本职性值班人员在单位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强度较低,但是这些劳工长期处于超时工作状态,对其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同样不能忽视。“劳动基准法”第84-1条并未规定适用本条之劳工得排除第38条有关特别休假(带薪年休假)权益之规定。因此,从事本职性值班人员仍然享有特别休假的权利。
附随性值班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实施劳工值日(夜)应行注意事项”附注二规定:“事业单位因业务需要,经征求劳工之同意,得要求劳工值日(夜)。”其具备了雇主要求劳工待在工作场所,以及等待时间是为雇主利益而使用之的事实情况,然而却不是待命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似有不当。[10]
严格来讲,关于附随性值班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实际上也与如何理解工作时间的法律概念有关。传统观点认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在雇用者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务的时间”,[11]休息时间是指劳工得自由活动,不受雇主指挥监督的时间。准此,附随性值班时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休息时间。
当今主流观点则认为,所谓工作时间,一般系指劳工于雇主指挥命令下“受拘束时间”[12]此不仅包括劳工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只要劳工系处于雇主得支配的状态,即属工作时间。[13]至于劳工于雇主指挥命令下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通常称之为“实际工作时间”。附随性值班时间不同于实际工作时间,劳工受雇主的控制程度较低,但并非没有控制,劳工仍处于受雇主支配利用状态,而不能自由支配利用其时间,遇到警报、电话等需立即进行因应,若劳工于值班时间不到位,雇主也有权以违反出勤规定予以惩戒。由于附随性值班期间劳工仍然受到雇主的指挥和控制,并未真正获得“从劳动解放的保障”,因此该时间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
1.本职性值班人员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但未超过约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关于本职性值班人员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之工资(加班费)的给付是否排除,以及劳工可否与雇主另行约定加班费的给付标准,1987年台内劳字第456007号函指出:“劳工于正常工作时间外工作,依法自得请求发给延时工资,本案劳工王君担任守卫工作,尽夜留于厂,如除正常工作八小时外,确有延时工作之事实,该公司自应发给延时工资,如属值日夜之情形,公司则应依本部上函办理。”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则见解不一,[14]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也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基准法”第84-1条所谓劳资之间得另行约定的工作时间,必须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时间”,扣除双方约定之“正常工时”的部分,其他自属“延长工时”部分,同时也是“加班费”得以计算出之工时基础,同时“劳动基准半”第84-1条并未排除第24条(延长工作时间时工资加给之计算方法)的适用,因此,雇主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15]另一种观点认为,监视性、断续性工作待命时间长,劳动密度低,劳动基准法第84条之一乃允许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而既然允许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延长工时,则对因之所生延长工时工资发给标准,宜排除劳动基准法第24条之适用,而由劳雇双方自行约定,立论方属一致、圆融。[16]从法理上讲,本职性值班工作有拘束时间长、劳动密度低的特点,与必须持续密集付出劳动之生产线上劳工,两者工作性质有别,劳动基准法既然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时之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所约定的工资又未低于基本工资加计延时工资、假日工资之总额时,并不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规定,劳资双方自应受其拘束。因此,前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但是雇主应当向劳工明确告知。
根据中国台湾地区行政机关的解释,对于适用“劳动基准法”第84-1条之本职性值班人员,虽然雇主得与劳工另以书面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与休假,而不受同法第30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及第49条规定之限制,惟并未排除同法第24条延长工时工资规定之适用。如劳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劳雇所约定之正常工作时间,仍应依第24条计给延时工资。[17]另延长工时逾4小时以上部分,工资如何发给,可由劳雇双方自行协商,惟仍不可低于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2/3以上。[18]例如台北市政府劳工局劳动条件处指出:“保全员工作时间如在约定书中之正常工作时间内则公司不用发给加班费。例如约定书上约定正常工时为每日12小时,每月252小时,则每日工作时间在12小时之内(含12小时)及每月工作时数在252小时之内(含252小时),则公司不用发给加班费。如有一日值勤达16小时,但该月时数在252之内者,由于有1日出勤达16小时,已超过约定正常工作时间12小时,该日仍应计算4小时的加班。”“加班费依规定,前2小时依时薪加发1/3,超过2小时部分,依时薪加发2/3。假日出勤时,依规定假日出勤工资加倍发给。”[19]
如前所述,对于适用“劳动基准法”第84-1条本职性值班人员,每月仍应享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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