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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解雇制度中“未依法缴纳社保”规定在“未足额缴纳”情形下的适用尺度研究

  前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通称为我国的“推定解雇”制度,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存在该条中规定的情形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中规定的第(三)项情形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条的适用在实践中面临着相当的分歧,主要源于该“未依法缴纳”是仅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或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情形,还是也包括用人单位只是未按照规定缴存基数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实践中,为坚持厘清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野,也为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方利益,各地各级法院在该争议的裁判把握上仍存在较多的两极分化观点,而在上位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解释指引的情况下,各地高院、中院对于该争议问题的指引观点亦存在分化情况。

  一、争议源起

  随着我国劳动雇佣市场法律规范的完善和普及,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提升、用人单位合规守法意识的逐步强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推定解雇”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出现得越来越频繁,适用时的争议亦越来越明显。

  其中,发生争议较多的集中在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适用当中,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主要出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岗位、工作地点的调整事宜发生矛盾之时,具体争议情况之研究待后续详解。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的争议矛盾及适用边界研究已在笔者此前撰写的《浅析员工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离职''规定的适用边界》一文中详述。

  而对于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目前在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未依法缴纳”的语义涵摄范围之上。

  随着用人单位合规意识日渐增强,用工逐步规范化,恶意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或完全不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已明显减少,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要矛盾已逐步向社保缴存基数是否合规(即是否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以及劳动者对于放弃社保或放弃足额缴纳社保的预先承诺是否有效之上。对于后者所引发的承诺无效问题、社保补贴如何追索问题暂不在本文中详述,而对于前者,即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目前不仅引发了行政机关部门中大量的有关投诉,更是在司法领域产生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在此情形下应否适用的强烈分歧。

  二、实践观点小窥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是否涵盖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中,在各地各级法院之间存在明显的两极分化裁判把握现象。

  从已形成高院或中院解答意见、裁判指引的地区来看,该些地区法院普遍认为应当谨慎适用该条规定判令仅属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支付责任。具体而言,2024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71条第二款中明确指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2019年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也作出类似把握:“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然而,天津高院2017年发布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对该争议问题作出了折中把握,该指南第27条创设性地要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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