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违反股权激励服务期需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效?
- 公布日期:2026.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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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若出资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基于此,不少用人单位将该规定解读为服务期被限定于“专业技术培训”范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吸引或留存核心人才,除专业技术培训外,不少用人单位还会为劳动者提供诸如股权激励等额外的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在此情况下,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或支付一定的补偿?
对于这一问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18152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王某原系A公司的员工,参与了A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通过由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某向其转让股份等方式成为A公司的股东。2014年A公司制订了《员工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王某签字承诺遵守《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管理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若员工股权持有人与A公司或其关联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直接持有A公司股份的员工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之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A公司的全部股权,按照其持股数量所对应的A公司经审计上一年末净资产值为对价,转让给陆某。2014年5月16日,经A公司批准,王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激励股权即50000股A公司股份以人民币943396.23元转让给某基金。2014年7月29日,王某就其已转让的以及仍持有的激励股权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就其向某基金转让A公司股份所获得的转让对价,若其在本次股份转让完成之日起2年内,无论何种原因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则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A公司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特殊补偿金,特殊补偿金金额等同于其就本次股份转让所获得的全部转让对价的80%的金额。王某同时承诺完全遵守《股权管理办法》的约定,就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对A公司享有的剩余股份履行相应的义务。2016年5月19日,王某与A公司的关联方终止了劳动关系。A公司认为根据《股权管理办法》及《承诺函》等的相关约定,王某应当履行向A公司支付特殊补偿金以及将其持有的剩余A公司股份转让给陆某的义务,但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后诉至法院。对于支付特殊补偿金,王某认为公司实质是主张因王某从A公司离职,要求将王某通过履行《劳动合同》所得的报酬返还给A公司,其实质是离职违约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获得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王某向A公司给付特殊补偿金人民币754716.98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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