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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下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义务

在现代企业中,职工通过他们的劳动、技能、知识和创新能力,直接参与到产品的生产、服务的提供以及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因此,职工是创造公司财富的重要力量。公司只有最大限度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激发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公司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离开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建立新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权益保障职责由谁承担?这类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认识模糊的地方,本案判决就为此类型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伏某声等诉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案件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第46-48页

案情简介:

伏某声(被上诉人、原告、伏某杉之父)、张某华(被上诉人、原告、伏某杉之妻)、伏某君(被上诉人、原告、伏某杉之子)的亲属伏某杉(2013年12月9日因病死亡)在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08年12月14日,伏某杉在打扫卫生时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1〕第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伏某杉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某杉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伏某杉于2013年3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号”终止审理确认书。伏某声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伏某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赔偿金等。

一审判决:

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某杉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伏某杉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伏某杉与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法对伏某杉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伏某声、张某华、伏某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二审判决:

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伏某杉属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获赔偿,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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