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用工法律风险破解之道:总公司构成劳资关系,分公司异地缴纳社会保险
- 公布日期:2026.01.26
- 主题分类:
案情简介(根据真实纠纷改编):
2022年1月,员工王某与北京大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需要根据公司安排到位于张家口市的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一职,分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2023年1月,总公司安排王某到位于东莞市的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一职,同时将王某的社保由张家口市转入东莞市,因政策原因,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总公司同时在北京为王某缴纳社保,2024年1月,总公司安排王某到位于信阳市的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一职,同时将社保从东莞市转入信阳市,2025年1月,合同到期,总公司决定不再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2025年6月,王某以总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北京市某区社保部门进行投诉。
律师解析:
一、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
(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
1.非独立法人:分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它只是总公司(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类似于“手臂”与“身体”的关系。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运营财产全部属于总公司。
2.责任最终归属:分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最终的民事责任都由总公司承担,总公司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这是法定的、不可避免的责任,如果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追溯至总公司的资产,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判决后,首先执行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如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债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产。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若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其具有一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独立的当事人,若分公司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则其本质上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相关责任必须由总公司承担。
二、社保与工资主体一致性问题
原则上,社保缴纳主体应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支付主体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法律明确使用了“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保登记的表述,这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是一一对应的劳动关系双方,这意味着,为特定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主体,必须是与该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那个用人单位。
从社保参保主体来看,分公司可以为员工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社保缴费主体与工资支付主体基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模式不一致的,公司通过财务方式予以合理化解释的亦可,但如果分公司与员工之间并无真实的劳动关系,而是单纯代为缴纳社保,这种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社保挂靠”。
三、两地重复缴纳社保潜在法律风险及破解之法?
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第二条‘主要任务’(四)‘有序清理重复参保’: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重复参保是国家社保政策明令禁止的违规行为,绝非公司可以使用的“灵活操作”,其背后隐藏着巨大的行政处罚和财务风险。
(一)重复缴纳社保潜在的几重风险
1. 行政处罚与罚款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1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