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驳回困境: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与协调
- 公布日期:202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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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维权实务中,劳动者为实现补缴社会保险、追索工伤待遇、确认连续工龄等核心诉求,往往会单独就“与用人单位在特定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因而导致一个看似矛盾的司法现象愈发突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仍然驳回了劳动者的请求。这一现象的背后,是程序法上“诉的利益”原理与实体法上劳动者权益保护需求的碰撞,折射出当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程序衔接与裁判尺度的复杂困境。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及裁判案例,对该问题展开法律论证与分析。
一、理论溯源:确认之诉的受理边界与“诉的利益”的司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明确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从实体法层面为劳动者提起确认之诉提供了依据。然而,“受理”不等于“实体审理并支持请求”。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均需遵循程序法基本原理,其核心前提在于申请人须具备“诉的利益”,即申请人提起确认之诉时,必须存在通过裁判确认法律关系或权利状态的现实必要性,且该确认结果需能对后续权利实现或义务承担产生实质性影响。结合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受理需同时满足两项核心要件,缺一不可:其一,存在“实质性争议”。即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存在期间等核心事实存在对立主张与分歧,且该分歧无法通过私力协商解决,需依赖仲裁委或法院的公权力进行裁断。这是“争议”的本质属性,也是仲裁与诉讼程序启动的基础——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定分止争”,若不存在需要裁断的对立分歧,程序启动的必要性便会受到质疑。其二,具备“确认必要性”。即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判结果,必须能够破解当事人后续维权的法律障碍,为补缴社保、工伤认定、工龄计算、追索经济补偿等实体权利主张提供前提依据。反之,若确认请求不指向任何后续实体权利诉求,仅为“单纯确认”劳动关系存续事实,缺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影响,则可能被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程序启动的价值要求。当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中明确认可劳动关系时,上述第一项要件——“实质性争议”便出现了形式上的缺失。此时,仲裁委或法院往往会从程序法角度审查:双方对核心事实无分歧,是否仍需通过公权力介入作出裁判?这一审查逻辑,正是此类确认之诉被驳回的核心理论根源。
二、司法实践的不同路径:同案不同判的价值权衡
司法实践中,针对“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仍提确认之诉”的案件,各地仲裁委与法院形成了“程序驳回”与“实体审查”两种不同的处理路径,分歧的核心在于对“诉的利益”的认定标准宽严不一,本质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权益保护的价值权衡差异。(一)路径一:程序驳回——以“无争议不属受案范围”为核心逻辑
这种处理方式的核心观点是,劳动争议的成立以“双方存在对立分歧”为前提,无争议则无“争议”可言,进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从程序上驳回申请或起诉。其裁判逻辑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对“劳动争议”作狭义解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指的“劳动争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相互对立的主张。劳动者提出确认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认可的,不符合“争议”的构成要件。如山东省人社厅鲁人社函〔2022〕10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办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仲裁机构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不应受理。第二,认定缺乏“诉的利益”。在用人单位自认的前提下,劳动者可直接依据用人单位的自认材料(如书面证明、当庭陈述记录)向社保经办机构、工伤认定部门等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无需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获取裁判文书。社保机构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办申报手续、工伤认定时,依法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其法定职责,无需先经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此时仲裁与诉讼的介入,被视为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程序经济原则。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申XXX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以存在民事纠纷为基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中亦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用人单位认可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劳动者提交的工资表、招用职工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不存在诉的利益,法律没有规定无争议的劳动关系需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一审中明确表示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补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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