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适用
- 公布日期: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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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郭某于2007年入学到某技校学习,学制两年。2008年6月5日,郭某在该技校完成一年的学习并缴纳了2009年的学费后,被该技校安排至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郭某签订了为期15天的试用合同,安排其在生产部担任实习工作(发放实习工作证)。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郭某仍在该公司生产部操作机台。同年9月18日,郭某在工作中右手被冲床压伤。经司法鉴定,郭某所受伤为五级伤残。之后,郭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郭某属于在校生,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郭某即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某技校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某公司订立试用合同时已从被告某技校毕业并年满16周岁。双方同时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所进行的工作也属于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某公司承诺服从被告某公司的相关劳动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应依照相关劳动法规进行工伤认定并依法享受相关待遇。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反复释明后仍坚持要求两被告依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应依照劳动法规另行提出劳动争议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在校生劳动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在校大学生特别是在职业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实施的是素质教育,采取的是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教育模式,主要培养学生适应社会就业的职业技能。因此,职校在校生的社会实践活动相对频繁,其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就更加突出。有调查显示:将近30%的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但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本案中就凸显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郭某是否符合劳动工伤认定的条件?
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许多难以界定的工伤认定情况,如工作中的暴力伤害、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中的伤害、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等等。目前,劳动保障部门虽然已经明确认定在校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但实践中因情况各异,特别是职校学生与其他在校学生情况有所不同,即职校学生主要以社会实践为目的,因此在规定的学习期间从事社会劳动情况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认识不一。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此外,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二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上述办法还规定:“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实习期间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业学校颁发学历证书是学生从业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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