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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的劳动法保护

案情

姜某系某网站南京分公司的一名女员工,该公司主要从事网络地产广告发布业务,而姜某主要负责客户招揽工作,并不定期向公司网站发布个人博文,增加网站人气及点击率。双方订有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5月,汶川地震后,姜某多次向公司领导请假欲前往灾区做抗震救灾志愿者,公司未予批准。但之后,姜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几名客户组成以该公司冠名的志愿者小分队,于当年5月17日(星期六)前往汶川一线参与救灾。其间,姜某连续向其公司发送新闻稿多篇。5月18日凌晨,该公司网站刊登主标题为“﹡﹡(该公司名)‘救灾志愿分队’奔赴灾区,四类人员告急”、副标题为“﹡﹡(该公司名)直击抗灾第一线系列报道一”的新闻稿,报道称:“由南京分公司发起的奔赴四川灾区的志愿者队伍一行四人,于17日下午5点乘飞机抵达成都……”。此后几日,公司网站陆续刊登了姜某发回的“志愿队员亲历震中地带,四名重伤者获救治”、“图文报道:成都到什邡——经历惊心动魄的三小时”等系列报道。从5月18日至当月26日,公司网站一直以该公司志愿队员的身份报道姜某在灾区前线的救灾行动,并称姜某为公司记者。5月28日,姜某返回公司上班。当月底,公司以姜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姜某不服,于同年6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5月份工资、提成及报销救灾期间的差旅费等。当月20日,应姜某要求,该公司为姜某出具了离职证明。之后,姜某变更申诉请求,不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提成等共计200多万元。2009年3月31日,劳动仲裁委以超过法定期间未能审结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姜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加之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公司支付姜某45000元,双方再无纠纷。{1}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主要就公司单方辞退姜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存在争议。

姜某认为:1.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本人也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并取得了良好的工作业绩,现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本人辞退,事实与理由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故应承担支付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汶川地震发生后,本人一直意欲能够前往灾区尽一己之力参与抗震救灾,但多次申请未获批准。不得已,本人遂自行以公司名义组织志愿者小分队,利用周六休息之机前往灾区一线。第二日,公司网站即刊登关于本人此行的新闻稿,称“由南京分公司发起的奔赴四川灾区的志愿者队伍一行四人,于17日下站午5点乘飞机抵达成都……”,并接连几天连续报道了本人在灾区前线的所见所闻。故,本人认为,此系公司默认或追认了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人也就不存在旷工问题。3.本人在灾区期间,以公司名义大力弘扬志愿奉献精神,并将本人此行经历与他人通过公司网站进行分享,也增进了社会对公司的了解和关注,实现了本人的个人精神与公司的品牌价值的双重提升。此后,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将本人辞退,既不人道,亦属非法,故恳请法院严惩此类行径,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认为:1.姜某作为志愿者参加抗震救灾活动,此一善举公司深表钦佩和赞赏。但姜某置公司正常工作与规章制度于不顾,未经批准即前往灾区,应视为旷工,公司将其辞退,无任何不当。2.姜某赴汶川灾区参与抗震救灾的志愿者活动系其个人行为,其在灾区期间发给公司的赈灾系列报道,公司新闻编辑误以为姜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而采用相关稿件,编辑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或批准,故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虽然采用了姜某发回的有关稿件,但并没有认可其自行前往灾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姜某虽然参与了抗震救灾的志愿者活动,但该活动既非公司委派或批准,亦未被追认为职务行为,故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并无不妥,也因此,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公司无须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姜某从灾区发回的稿件为公司网站所采用,公司愿意适当支付其稿酬。但姜某主张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姜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实践中,劳动者利用工作之余或者在单位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公益性志愿活动屡见不鲜,这是我们和谐社会值得提倡并推崇的善举。但是,有些单位并未认识到或者说并不重视此举的正面意义,甚至因担心劳动者无法更好地兼顾工作而或明或暗地予以反对。当然,也会有一些劳动者在未经单位同意或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从事此类活动。长此以往,必然滋生劳资关系矛盾的产生、对立与冲突。本案即是这方面纠纷的突出表现形式之一。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所反映的实质性问题其实就是姜某奔赴灾区的志愿者行为的性质问题:如果姜某此行只是私人行为,那么,其在未能得到公司正式准假之前即前往灾区并且未能在正常工作日按时返回上班,可以视为旷工,公司得以此为由而将其辞退;而如果姜某此行是职务行为或者被公司追认为职务行为,那么,公司将其辞退,则道义、事实乃至法律依据均为不足。所以说,本案争议之焦点其实就是姜某在灾区的志愿者行为是否具有职务性的问题。就这一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姜某未经公司批准的志愿性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显属不当。虽公司之后采纳了其从灾区前线发回的报道,并在公司网站转载时称姜某为“公司记者”,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姜某的志愿性行为已经转化为职务行为。姜某从灾区返回南京后,公司即以其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也佐证了公司对姜某志愿性行为的职务性一直未曾予以认可过。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姜某作为公司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是其基本义务。姜某自作主张前往灾区参与志愿性活动,对此,公司本可依法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但实际上,公司并未将其召回,反而在公司网站冠以公司志愿者的身份对姜某的事迹进行了跟踪报道,并称姜某所在的志愿者小分队系公司组织派遣。由于该公司系网络公司,本身就从事广告媒体发布业务,在地震灾情举国关注时,有关姜某所在的志愿者小分队的系列报道对公司具有正面意义,且公司也从报道中获取了相当利益。故,应当认定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追认了姜某此案中的志愿性行为具有职务性,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

法院最终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姜某未经公司准假即前往灾区从事志愿救护,置公司规章制度于不顾,存在过错。公司采纳姜某从灾区发回的系列报道,并称其为“公司记者”,之后却否认姜某志愿服务行为的职务性,亦属不当。两者相比较,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弘扬社会公益事务角度出发,应当肯定这样一个事实——该公司系以网络地产广告发布为主营业务的网络公司,公司网站的社会关注度与观众点击率直接或间接挂钩着其经济效益。姜某未经公司同意与授权而实施的抗震救灾义举以及其“巾帼不让须眉”的事迹,在公司通过其网站连续报道后,网站的社会关注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公司因此也承继了相当可观的利益。那么,据此认定姜某的志愿性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劳动法保护的精神意旨。

理论探讨

志愿者称谓之比较及其概念之界定。

志愿者,英文称法为Volunteer,该词来源于拉丁文中的“voluntas”,有“意愿”之意。对于该词,其译文称呼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如我国的香港地区多称之为“义务工作者”,简称“义工”,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志工”。至于在大陆地区,由于南北地方文化差异,南方多称之为“义工”,而北方则多称之为“志愿者”。但这种分法也并不绝对,一般均可互称。如我们既有深圳义工网,也有大连义工网;既有北京大学阳光志愿者协会,也有广州青年志愿者网,但从官方的称呼来看,国内的主流用法当是志愿者,{2}故,在此我们将其统称为志愿者。

至于“志愿者”一词的定义,美国NPO{3}专家集团将其定义为:“在非营利组织中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无偿劳动的当事者”。根据全球最大中文百科网站——互动百科提供的资料,联合国将其定义为“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活动者”,指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关心报酬奉献个人的时间及精神的人。而在我国,志愿者的常用定义是:“自愿参加相关团体组织,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在不谋求任何物质、金钱及相关利益回报的前提下,合理运用社会现有的资源,志愿奉献个人可以奉献的东西,为帮助有一定需要的人士,开展力所能及的、切合实际的,具一定专业性、技能性、长期性服务活动的人。”{4}当然,也有人将其定义为:在本职工作之外,不受私人利益的驱使,不受法律的强制,为改进社会福利而付出努力的人们。{5}

但笔者认为,上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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