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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受单位指派参加拔河发生伤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0日,张某入职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21年4月29日16时34分许,A公司与合作方B公司在某售楼部举行拔河比赛。A公司销售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发送“过来拔河”的信息给张某。张某在参加拔河比赛后发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9日19时2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右室心肌病、呼吸心跳骤停”。

  2022年1月29日,张某的母亲黄某向甲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甲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李某述称其是A公司的销售人员,工作内容是教会手下人进行房产销售等;其与张某是上下级关系,张某是业务员,工作内容是学习房地产知识和去楼盘了解信息,工作时间为9时至12时、14时至18时30分,张某的工资由其代为发放;案发当天下午,其带张某一起在活动现场了解楼盘的情况,之后一起参加拔河比赛,拔河比赛后休息过程中,张某突发疾病导致案涉事故发生。

  甲区人社局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亡)。A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张某参加拔河比赛是否可以认定为受单位指派?

  A公司主张案涉拔河比赛非其举办,也不属于其日常经营活动,李某对张某的临时安排已超出其日常职务授权,A公司无从得知也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参加拔河比赛非A公司指派,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亡)。根据到案证据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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