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
- 公布日期:2025.12.22
- 主题分类: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礼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龚礼在担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负责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负责市政府安置房建设等职务便利,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请托人施展等人所送人民币合计124万元。
被告人龚礼及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理由为,被告人龚礼与施展所在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两次收受施展所送的各50万元计100万元是劳务报酬,不是受贿。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龚礼主体身份的事实。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于1994年6月18日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为副处级建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服务中心主要职能为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交易条件初审;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转让等交易活动;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交易鉴证、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等。被告人龚礼于1994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国土规划局任命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1998年2月27日被任命为服务中心支部委员会书记兼副主任,2002年4月8日被任命为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任命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协助分管执法监察(政策法规)工作,2011年11月21日被批准提前退休。
(二)关于被告人龚礼受贿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龚礼在担任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相关职务便利,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景公司)、南通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建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于1996年初至2013年初期间,先后非法收受施展、陈济伟、严术新、刘建勋、陈亮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24万元。其中关于收受施展贿赂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过为,2009年11月6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公告出让CR904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和竞买须知、出让文件对竞买人条件、程序等作特别规定。被告人龚礼明知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不符合竞买人条件,利用其担任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之便,为南通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实际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而谋取利益。后又利用服务中心主任和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职务之便,为南通新景公司与其合作的公司成立的南通文景公司在免缴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股权转让、提前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号等方面打招呼和谋取利益。其间,被告人龚礼为取得施展承诺所给予的好处费,与施展商量以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方式获取,后南通文景公司聘用龚礼为公司副总经理,当时龚礼仍为国土部门在职工作人员。龚礼分别于2010年初和2012年初,先后两次在南通新景公司总经理施展的办公室收受施展所送人民币各5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龚礼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向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礼家属代其退出全部受贿所得。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礼受政府主管行政机关任命,担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的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职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受中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党组任命,担任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依法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龚礼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履行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24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礼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突发重症时及时报告,并积极参与救护,使之得到及时救治,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礼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礼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礼受贿事实、情节与认罪、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人龚礼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礼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受贿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往往突破直接受财的传统受贿方式,与行贿人采取以某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在受贿的方式上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新趋势。本案就是一起以收受所谓劳务报酬掩盖受贿行为的案件,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收受劳务报酬能否构成受贿,以及收受何种劳务报酬才能构成受贿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方式受贿行为的性质以及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犯罪,受贿人之所以能够索取或收受贿赂,根本原因在于其职务上的职权能够满足行贿人的某种需求;行贿人之所以对其行贿,是基于行为人职务之上的权力能够为其带来某种利益,该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一基本要求,因此历来是刑法打击的对象。2007年7月,“两高”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践中多发高发的各种新类型受贿案件,如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委托理财、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赌博形式受贿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晰的边界。但随着受贿的方式更加隐秘复杂,新型受贿犯罪不断出现,实践中仍然存在对一些新型受贿犯罪问题认识不明确、不统一等问题。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避免因认识上的偏差影响对受贿行为的准确定性。“受贿行为的具体界定,不能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权钱交易这个受贿罪的本质特征。”[1]虽然新型受贿行为方式和手段各异,在表现方式上与传统的赤裸裸的金钱给付有所不同,但都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为条件,收受请托人贿赂的行为,谋利与收受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在权钱交易这一点上并无不同,这些方式隐蔽、花样翻新的受贿方式均未超出受贿罪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双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约定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表面上看,该受贿方式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双方签有正式的劳务合同,甚至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人处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究其本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双方的非法目的。行为人收受的所谓的劳务报酬并不能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其之所以能够获得该劳务报酬,原因在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龚礼利用担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故意不履行审查职责,使不具备委托招拍单位规定的竞买人条件的公司进人竞拍程序并实际取得该宗土地开发权,后又在公司免缴滞纳金、股权变更、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打招呼及直接谋取利益。被告人龚礼为取得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与请托人商量以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方式获取。对此,笔者认为,龚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展经营的南通新景公司等谋取利益,对施展承诺给予的巨额好处费,双方虽然私下约定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的方式获取,但因该好处费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而非系龚礼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所得,故应认定为贿赂款。被告人龚礼虽于2011年11月21日被批准提前退休,其中一笔受贿款项50万元系于2012年初收取,对此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款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