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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退休社保待遇损失赔偿问题现状及可能路径分析——以广东地区司法实践为研究范本

  一、关于劳动者退休社保待遇损失赔偿问题的现行裁判概况

  根据笔者公开检索案例结果,在剔除无关案例以及重复案例后所得到的43个有效案例中,劳动者于退休后向用人单位主张退休社保待遇损失得到支持的案例仅有4例,成功概率仅为9.3%,被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支持的案例高达39例,不予支持的理由通常为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无法提供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补办”。由此,在实践中,劳动者关于退休社保待遇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认定标准。

  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认定标准

  现行法律并未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认定有明确规定,对此需综合司法实践进行理解。根据笔者过往承办的此类案件,结合现有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在广东省辖区法院内,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可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理解。

  (一)正面解释

  从正面解释来看,“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是指既包括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未为劳动者开户,又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费年限不足、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另一种理解是指仅指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未为劳动者开户。

  1.采第一种解释的裁判观点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19民终2820号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采取第一种解释,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但没有为其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2.采第二种解释的裁判观点

  在(2021)粤民申12348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同第二种观点,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仅指用人单位从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在该案中,周某于1996年10月14日入职GZ公司,GZ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并在2020年为其补办了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的养老保险。广东高院指出,因GZ公司已为周某缴纳了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所以在用人单位已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周某的起诉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4民终179号案件中也持有相似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航空公司已为杜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双方仅因缴费年限产生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受理情形。该纠纷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养老保险缴纳年限的分歧,但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数额不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307民初16974号案件中同样持有这一观点,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只是存在被告是否依法足额足年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

  (二)反面排除

  从反面排除来看,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险种的情况下,也可视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5599号案件中认为“爱商公司为赵香莲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即爱商公司已经为赵香莲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9民初7266号案件中也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了医疗、工伤等保险,只是被告未依法足额足年限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该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整体上,广东省辖区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多数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系指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换言之,多数法院在认定这一要件时,仅要求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而不要求用人单位足额缴纳或缴满年限,也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全部社保类别。基于此,劳动者关于退休社保待遇损失的主张在此要件上即难以成立。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的认定标准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办”这一要件,现有裁判观点通常以劳动者未能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无法补办证明为由,认定其关于退休社保待遇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32号案件中认为“现潘长娣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潘长娣的情形符合龙城幼儿园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条件,潘长娣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4464号案件中认为“宝和兴公司已为毕腊香办理了社会保险基本账户,并为其补缴了2017年6月到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也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情形,因此,毕腊香主张宝和兴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实际上,在笔者现有检索案例中,绝大多数法院都以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这一较为笼统的理由,认定这一要件无法成立进而驳回劳动者关于退休社保待遇损失的起诉,鲜少有法院明确指出所谓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的具体认定标准。

  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19民终7536号案件中则明确指出“黄兰提交的其向社会保险窗口人员口头咨询视频,仅显示工作人员的口头回复,且工作人员身份不明,并不能代表社保机构的书面明确答复。黄兰未提交有关其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的书面材料或已取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书面明确答复,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黄兰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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