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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社会保障问题研究

一、研究船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义

船员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其特殊的职业性质集中表现在流动性、涉外性、风险性、专业性、艰苦性上面。随着我国加入WTO,个体船员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其原因大概有如下几点:首先,船务公司觉得自己养船员不如随需随雇。船务公司培养自己的船员,要负担各种费用,例如养老保险、住房、培训费用等;而对于从外面雇佣的船员,除了在船期间的工资及一些劳务费用之外,船东不用负担船员任何社会保障费用。其次,船员自己不愿依附于船务公司。由于外派船员工资报酬较船务公司高出数倍,且个体船员外派又不用向本船务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因此很多船员辞职成为个体船员,自己找船员外派中介机构就业上船。但船员中介机构收取不合理费用,船员应付将来风险的能力得不到保障,船员各方面的争端不断增加。如何用法律来保障船员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不仅法律工作者在研究这个问题,船员在这方面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出台为我国研究船员社会保障问题提供了一个国际平台。本文侧重研究如何通过立法来维护船员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同时借助《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使我国船员的社会保障立法与国际接轨。

二、船员社会保障内容

虽然我国关于公民的社会保障出台了很多政策性规定,但尚无一部法律出台,至于船员社会保障的特殊规定就更是一片空白。实践中,很多船务公司,例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制定了适用于自己内部的若干规定,但也大多比照陆上工人的做法,不能有效地维护船员的特殊权益。

船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也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又包含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遗属保险、生育保险等。由于我国并没有女船员,因此,在讨论船员社会保险问题时,对生育保险可以不加以研究。社会福利包含国家出资给予全体船员的社会公共福利和船员在劳动中由企业给予的那部分职工船员福利待遇。

(一)船员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是国家为了帮助公民抵御种种生活风险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船员适用社会保障法,但船员社会保障立法有特别规定的,则优先适用之。也就是说船员社会保障法只针对船员社会保障特别之处加以立法,保障船员的特殊权益。

1.隶属于某一船务公司船员的社会保险

对于该类船员的社会保险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是参照对陆上职员的做法。但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工资与在陆上休假期间的工资相差悬殊,而船务公司在缴纳各种保险费用时并未做出区别。我国船员未享有带薪休假权利,船员在陆上休假期间一般只发给基本生活费,依照此种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笔者认为,对于该类船员应区别情形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船上工作期间,应按船上工资百分比来缴纳保险费用;其带薪休假期间应按船上工资百分比缴纳保险费;带薪休假期间以外的其他陆上休假期间按其实发工资百分比缴纳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于商业保险,大多国家规定其为任意性的,投保人自愿投保。船员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应规定某些商业保险为船员的强制保险。例如,船员受雇上船时,雇主应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以提高船员应付海上风险的能力。在船上工作,不仅有来自海上的风险,还有来自于船上那种特殊环境的风险,在社会保险基础上,为船员投保某些商业保险应在法律中做出强制性规定。

2.外派船员的社会保险

外派船员的社会保险涉及到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建议如果外轮所属国家有这方面的规定,就应适用船旗国法律,如果外轮所属国家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那么就应适用船员国籍国法律规定。[1]外派船员有可能是个体船员,也可能是隶属于某一船务公司的船员。对于隶属于某一船务公司的船员在其外派期间的社会保险,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由其所属公司为其垫缴,待船员下船后由其个人归还本人应缴纳的那部分,船公司会向外派船员收取一笔管理费用,一般数额比较大,每月在千元以上。另外还有一部分船员隶属于某一船员中介机构,这种中介机构一般只负担船员的养老保险,并向船员收取不合理的管理费用,船员对此意见颇大,但迫于目前我国的船员市场管理现状,为了上船就业,船员也不得不接受这种俗称的“剥皮”做法。建立完善的船员管理市场,是船员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包括在船员社会保障之中,关于这个问题将在船员社会福利法中讨论。对于隶属于某一船务公司或船员中介机构的外派船员,应规定公司或机构只收取合理的手续费和管理费,规定外国船东为船员投保各种相关的商业保险,船务公司或机构在管理费范围内为船员缴纳各种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2]。

3.个体船员的社会保险

由于我国船员立法的严重不健全,个体船员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理的境况之中。笔者认为,对于个体船员管理,应充分发挥船员工会的作用,在中国船员总工会领导下各级各地船员工会实行区域管理,同时制定船员工会法,规定其职责权限,充分发挥其维护船员权益的功能。个体船员由船员工会集中管理,由其负责个体船员的社会保障费用缴纳问题,监督船员劳动合同执行情况,在各个港口为船员提供相应的服务。我国目前虽然在筹建《船员法》,但《船员法》究竟应包含哪些内容,值得探讨。

个体船员在陆上休假期间,与陆上失业人员情形有些相似,他们不属于任何公司,又没有工作,这时他们的社会保险应由船员本人缴纳,也可由船员工会代其缴纳。

日本制定了单项《船员保险法》,保障船员在遭遇到种种风险时应付风险的能力。日本的船员法体系是与日本国内其它法律相配合的,我国不一定也采取这种立法体系,但其内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国目前船员立法大量缺乏,交通部制定了一些规定,我们不妨先制定一些基本的船员立法,辅之以交通部的一些单行规定,有步骤地完善船员法体系。

我国的国情与发达国家不同,有很多特殊情况,例如有大量的船员外派,因此制定船员法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社会保险水平要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由于船员收入相对较高,因此,不妨提高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险水平。

(二)船员社会福利法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海员社会福利立法主要集中在标题三和标题四的前半部分。主要分为海员的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保护、医疗和福利等[3]。

船员社会福利应区分为船员社会公共福利与职工船员福利待遇。船员社会公共福利主要有船员工会、各港口的船员俱乐部、不以赢利为目的的船员职业介绍所、各港口的船员性病治疗中心等。

船员的职工福利待遇因企业或公司的不同而有差别。这部分福利待遇与船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有密切联系,且有时是交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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