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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成年制的理论基础与法津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第2款为我国法律认定自然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引入了新的制度,学者称其为“劳动成年制”。{1}在私法主体制度中赋予劳动以特殊法律效果并非我国独创,从比较法上观察,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德国民法典第113条都有类似规定,但通常其效果限于赋予主体以“部分行为能力”。《民法通则》劳动成年制的规定使行为人经由劳动不仅获得了与劳动契约相关的权利与诉权,而且获得了与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无差别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及其正当性何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予以把握,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不无争议。本文首先尝试对劳动与行为能力的关联性进行探究,以确定劳动成年制的理论基础;然后以《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条为基本文本,分析、比较其可能产生的解释途径,并最终确定其更为妥适的法律涵义。

二、劳动成年制的理论基础及其正当性分析

(一)劳动收入文本解读的路向选择

法条为什么要局限于“劳动收入”而不采用更有包容性的“收入”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民法通则》制定的社会背景,是一个政治意识形态尚未松动、经济上刚转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年代。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学说,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是价值产生的唯一源泉。因此,除表现为直接劳动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其它包括股利、地租、经营者所得等资本收入和风险收入,均被视为含有剥削成分,不被社会主义制度所看好。既然社会基本分配方式是按劳分配,在民事立法上,舍“收入”而取“劳动收入”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再进一步结合1982年《宪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在这里经由纯粹的“义务”而蜕变为以利益为实在内容的“权利”。由“收入”到“劳动收入”的这一取用就不但不带有限制其范围的意味,反而有了证成其正当性和强调其权利性的价值。

不过,以上解释是不完全的。因为同年《宪法》第13条第1款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2}该条文中使用“收入”而不是“劳动收入”。《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该条文所使用的也是“收入”而不是“劳动收入”。这一现象表明,当时意识形态对法学的影响并未深入到足以消解“收入”与“劳动收入”两个概念之间在外延容量上的重大区别。《民法通则》第11条舍“收入”而取“劳动收入”,可能别有深意所在。

(二)劳动内蕴民事行为能力的高阶质素

所谓劳动收入,指经由劳动而取得的收入。“劳动”是该种收入区别于他种收入的重要标准,也是证成该种收入的特质、并使之得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相联结的关键因素。那么,“劳动”又是什么呢?

首先,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3}劳动力的使用是主体的脑力和体力不断调动和运用的过程,劳动因此展现为主体在认知和控制能力上不断外化和提升的复杂结构。

其次,劳动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实现劳动过程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通过一定社会关系结合的条件下,劳动才会产生。劳动“具有利他性、有偿性、目的的社会性,及实现方式的社会性”,是“带来身份性质的社会关系”。{4}

再次,劳动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进步,劳动还具有人权属性,当代劳动权利理论体系包括就业权、保障权和参与权,K.D.Ewing教授认为,劳动法的重要功能是创造民主机制,实现劳动者参与管理的权利。{5}因此,“劳动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作为‘人’的一种资格”,“具有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基本属性”。{6}各国法律包括《德国魏玛宪法》、《法国宪法》、《南斯拉夫宪法》、《意大利宪法》、《韩国宪法》、《世界人权宣言》等都明确规定了劳动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正是劳动使得自然人在对物、对他人、对社会等不同境况中展示和实现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品格。这即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2款确立通过“劳动收入”标准规范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论基础所在。

(三)劳动收入作为补充性民事行为能力标准

不过,若深加思考,以上所讨论“劳动”具有的多重功能,只表明劳动纳入主体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可能性,而不能导出后者对前者加以导入的必然性;它昭示劳动因其特质作为充分条件在理论推演上单向度的展开路向,却并不蕴含其作为特殊制度对一般理论自足与该当的涵摄;它着意于理想化完全行为能力制度模型的预先构建,却没有关注到实践经验对理论预设的反馈、整合。为此,尽管笔者肯定“劳动”在确立民事主体品格上的特殊价值,但笔者反对将其意义一般化甚至绝对化的任何做法。笔者认可“通过确认自然人享有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并享有自身劳动力外化成果的部分或全部收益的所有权,民事主体的主动性、独立性、目的性获得了一致”;但笔者不认为“自然人天然地占有劳动力,并拥有其劳动力的所有权”即是“民事主体存在的最重要的基础”。{7}“行为能力”与“劳动”是两个各有其独特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同概念,二者在民事主体制度上的交错不能理解为其在意向与功能上的恒常一致,更不能莽撞地将其相关性延展到民事主体存在的全部范围。笔者认为,“劳动”在民事主体制度上的作用应限定于其对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的补充。而民法上之所以采纳此种补充,不仅因为上面所述劳动的效用,更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自身存在内在缺陷直接相关。

在民法上,所谓行为能力是指主体以自己的行为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因此,行为能力的有无本来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法律所赋予或强加。但在司法适用中,为了避免在个案中对行为人逐一进行能力评判的不便,法律采用大数法则,粗疏地选取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标准,建构起一个简明而稳定的外在评价体系,将行为能力由一种事实能力转换为一种符合特定标准即自动赋权的法律能力。在这一转换过程中,附带产生了两个难以克服的弊端:其一是标准有时不免失灵,其二是类型化所导致的僵硬。就标准失灵而言,自然人有时虽然成年,行为能力实难堪称具足;有时虽未成年,却足以计算与担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类型僵硬而言,自然人行为能力本来呈现一个渐次的序列,而法律能力设计却将其割扯为阶段性的跳跃,其中不合自不待言。

劳动成年制度,是为弥合以上二弊端,在转换中力求稳定而作的折衷成果。劳动本来只是行为能力落实于具体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广度上涵盖面本来不足,但因其与行为能力在内在质素上的共蕴,若在强度上达到以其收入度量的一定指标强度,即本地人群均质生活收入,则可以间接反映出主体行为能力的具足程度,应当指出,民法上的行为能力,主要关注主体的心智成熟程度。因此,年龄要求(16周岁)实际是依据生理与心理相关度的一般生活经验,通过对最低生理成熟度的限定,来保障相应的最低心理成熟度;而劳动收入要求(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则是依据劳动的特质对心理成熟度需求,通过对最低劳动收入的限定,来保障相应最低心理成熟度。一个纵向,一个横向;一个稳定,一个灵活;一个是人身要求,一个是财产要求;二者结合实现对行为能力由事实能力转换为法律能力而产生弊端的救济。

此外,我国是单一法制的国家,所辖地域地理、气候、民族、种族等自然条件差别很大,相应经济状况、社会风貌等更是千差万别。民法作为具有统一域内效力的基本法,既要实现其广泛的属地与属人效力,又要应对情况复杂的自然和社会条件,劳动成年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固定成年制的僵化,满足了不同阶层、民族、种族等人群的需要。从宏观上考虑,赋予已满16周岁并能自食其力的人以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鼓励其独立自主地开展其社会生活,不仅“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于保护这些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都有重要意义”,{8}更在整体上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三、劳动成年制在司法适用中的几点疑义

由上可见,创设劳动成年制作为自然人补充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符合民法的一般理论,具有立法的正当性,然而,其功效的实现仍然有赖于司法适用对立法意旨的妥恰解读。不当的司法阐释不仅不能使劳动成年制受到应有的重视,相反却有可能引发司法适用的混乱。本部分作者将以《民法通则》第11条作为基本文本进行规范分析。依据该条文,作者将劳动成年制的适用要件分解为三:其一,自然人年龄范围;其二,对“劳动收入”质的规定;其三,对“劳动收入”量的限定。

(一)劳动成年制与合法收入

这里的“劳动收入”是否限于“合法收入”?申言之,是否要件二所指“劳动收入”完整而准确的表述应为“合法的劳动收入”,只是因为劳动收入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才予以省略呢?一方面,“劳动”与“劳动收入”都属于事实描述,而合法性则属于价值判断,合法性是一个外在于劳动收入的范畴。且从逻辑顺序上看,劳动收入是用以构成劳动成年制的要件之一,只有构成要件充分,主体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通过劳动所得收入才能真正被法律评价为合法。如果把合法性视为附着于劳动收入的因素,在构成上就责成其合法性,无异于倒因为果,在逻辑上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劳动成年制的基本精神是缓和一般成年制的僵化和不便,透过劳动的特质间接保障主体的心智成熟程度。即使“劳动”是一个与价值判断无涉的广义范畴,主体就该“劳动”合法与否的认知与判断本身也是行为能力所通常具有的题中应有之义。从事违法劳动本身即是主体心智成熟程度欠缺的表现,该种欠缺属于主体心智在质上的欠缺,无论其“劳动收入”在量上多么可观,也不足以累积蜕变促成其成熟,不仅不如此,而且违法收入越多,反而越证实其不成熟。

笔者认为,纯粹的概念推理只能将这一问题导入死结,只有通过政策考量,才能找到一个较为妥适的解决方案。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法律上之所以纳入劳动成年制将“劳动”作为例外情况下成年的要件之一,并不着意于它是合法的,而是着意于它所包含着的人与自然及社会关系的复杂结构。合法性认知即使在一般行为能力中被加以考察,它也决不在劳动成年制中被看重。更何况这一命题真实与否尚存疑问,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大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可以一面违法、甚至犯罪,一面却仍不失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现象。其次,特定劳动行为合法与否,未必是一个简单的是非判断,仍然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对待:第一,对于虽非合法,亦非违法,而处于二者中间地带的“适法行为”,其相应“适法劳动收入”,虽不属于“合法劳动收入”,但仍应具备充当劳动成年制要件二的资格;第二,应当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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