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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保险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由于工伤保险的申请人是遭受了职业伤害的不幸者,所以,工伤保险机制应对受害者的紧急需求做出快速反应,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医疗保障。因此,工伤保险程序的设计应本着简便易行的根本原则,最大限度地方便受害人,法律人本主义应成为工伤保险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基本立场。然而,我国的工伤保险程序却不尽然,存在着环节多、程序复杂、申请过程艰难等弊端,严重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对此,必须加以改革。

一、我国工伤保险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过多,耗时过长

我国的工伤保险程序主要包括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三个程序。劳动者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历经这三个程序。

按我国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分为两种:第一,出现职业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第二,用人单位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职业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一年内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接到申请后,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即由劳动保障部门对是否是职业伤害进行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的60日内做出决定,并在做出决定后的20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从工伤认定申请到工伤认定,程序耗时太长。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的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对决定不服,都可以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经过行政诉讼两审大概需要一年的时间。如果是职业病患者,工伤认定的程序耗时则更长。在工伤认定前,劳动者首先要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而职业病诊断在多长时间内做出,法律却没有规定。对职业病诊断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30日内提出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在受理申请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在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鉴定,[2]再鉴定在多长时间内做出,法律也没有规定。而且,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后,还要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在我国,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认定程序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也要求劳动者首先要经过工伤认定程序。[3]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同样耗时较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申请再次鉴定,[4]至于再次鉴定在多长时间内做出,法律也没有规定。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从工伤认定申请到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要走完所有的法律程序,一般案件大概需要3年9个月左右,最长的可达6年7个月左右。{1}

(二)申请过程难

在上述的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职业病再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再鉴定多个程序中,劳动者作为申请者,法律要求其提交一系列的申请材料。

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项,对于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这就导致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设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收回一切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使劳动者没有或较难收集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为了证明劳动关系,劳动者又要进行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直到被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

若是职业病患者,申请过程更难。劳动者首先要经过职业病诊断,而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多达五项,包括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业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以及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其中有的资料劳动者根本无法提供,例如第五项“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实践中,有的诊断机构要求劳动者提交劳动者所在公司同意检查的文件,而通常用人单位是不会出具类似证明的;还有诊断机构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像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中明确指出,劳动关系证明包括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证明文件。[5]

在职业病鉴定程序中,同样存在申请难的问题。按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职业病诊断不服的,可以申请职业病鉴定程序。在这个程序当中,劳动者除了要再次提交在职业病诊断阶段所需要的材料外,还要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的材料多达八项。

劳动者在经过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程序后,还要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又要提交一系列申请材料。有的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要求甚至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例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6]

在职业伤害的劳动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的,或者即使治疗没有结束但工伤医疗期已满,劳动者需要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还要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同时又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由此可见,我国工伤保险程序可谓环节重重,程序复杂。而且每一个环节都要求严格、耗时较长,甚至有的环节法律根本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时间,种种弊端严重阻碍着工伤保险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二、完善工伤保险程序的建议

工伤保险制度的优势就在于程序上的便捷性和得到待遇的及时性,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程序的设计却严重背离了这一宗旨,人为影响了工伤保险制度优越性的发挥。而且,工伤认定的职能也使劳动行政部门屡屡充当行政诉讼被告。[7]为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改革,以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程序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先进性和优越性。

(一)取消工伤认定程序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个环节是工伤认定,对此环节,有人认为,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将该权利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1)工伤认定是一种对是否属于因工负伤这样一种事实的认定,这一认定不仅需要了解哪些情况属于工伤,而且还需要全面掌握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政策,例如,要了解申请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条例适用范围等。因此,工伤认定不宜由中介组织来做。(2)工伤认定的结果直接涉及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必须保证其救济渠道。将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可使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是否交经办机构负责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项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包括待遇支付等,为了建立经办与行政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伤认定的职责授予经办机构。{2}P197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依笔者之见,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存在的价值,建议取消。理由主要有:(1)工伤认定对决定劳动者最终享受什么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系。因为在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要得到工伤保险待遇,除了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外,还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其实,在实践中后两个环节完全可以吸收工伤认定的功能。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获得赔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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