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工伤补偿纠纷的立法救济
- 公布日期: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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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起
黎小红(以下简称黎犯),男,因抢劫罪被判11年有期徒刑在西南某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8月18日,黎犯在监狱所在矿井出现险情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因吸入有毒气体窒息导致死亡。监狱根据《监狱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按因工死亡给予黎犯亲属一次性补偿1.5万元。黎犯亲属不服,委托律师与监狱协商,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补偿8万元。而监狱认为:在罪犯因工伤残、死亡予以补偿方面,执行的是司法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按这个规定只能1万多元。于是,双方就补偿金额问题发生纠纷。其实,此类纠纷的存在和解决困境在当今中国已相当普遍,我们首先有必要从立法方面进行理论的探讨。
就本案而言,黎犯的工伤补偿纠纷要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从法理上讲,至少存在三类解决路径,即当事人的协商和解、由罪犯家属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途径。
第一,关于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在本案中,黎犯亲属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补偿,而监狱方则坚持按照《监狱法》和司法部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进行死亡补偿。由于各自的法律依据不同,在补偿金额上存在着太大的差距,实践证明,双方最终也没有通过协商得到解决。
第二,关于行政复议途径。按照《监狱法》第2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关于罪犯工伤补偿的决定理应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但是,2003年1月3日,司法部在《关于对罪犯劳动致伤残的补偿决定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中指出,“依照《复议法》第6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7条的规定,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补偿决定行为,不是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范围”[1]。可见,此案也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得到合理解决。虽然司法部的批复还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按照公正执法和维护稳定的原则,对罪犯工伤补偿处理不当的,可责成监狱予以纠正,但是因为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不一致,而有关罪犯工伤补偿的具体规定又存在法律规范的缺失,因此行政监督途径也无法主动圆满地解决此类问题。
第三,关于司法诉讼途径。对于黎犯亲属来说,不管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将以败诉告终。这是因为,一方面,《监狱法》与《劳动法》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院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必然首先采用《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监狱法》第73条的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监狱与罪犯属于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不存在法律所认可的正式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存在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执法活动。罪犯不是职工,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罪犯的工伤补偿不适用作为《劳动法》下位法的《工伤保险条例》。另一方面,监狱根据《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对罪犯进行工伤补偿属于依法行政行为。因此,一般而言,黎犯亲属的额外补偿诉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以罪犯及其亲属的败诉宣告结案。
实际上,本案涉及的罪犯因工致伤、致残或死亡补偿纠纷已是非常普遍的司法现象。不管按照常理,还是按照现代宪政社会的人权价值目标,该案中的黎犯亲属仅获得1.5万元的补偿显然不合理,也有失公平公正。那么,问题的关键在哪里呢?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该案反映出我国关于罪犯因工致伤、致残或死亡补偿问题上存在着某些立法缺陷或滞后,具体表现为:
第一罪犯与普通公民在生命权上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宪法和法律没有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生命权是人权的首要内容,健康权是与生命权相关联的重要人权。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地确认人的生命健康权,只是分别以第37条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第38条公民人格尊严权的形式隐含生命健康权的内容。现行宪法关于生命健康权的模糊性规定带来了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的不确定,因而不能提供明确的宪法规范指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规定的模糊有可能造成生命权保护界限的不明确性,有时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生命权现象因缺乏有效而明确的宪法依据而不能给予合理的保护。”[2]即使普通法律规定了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如《民法通则》第98条就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因为我国长期将罪犯与公民区别对待,在实践中也给予了罪犯不同于普通公民的差别待遇,因此罪犯与普通公民在生命权上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与现行《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条款不相符甚至相抵触。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的某些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受到了限制,但包括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广泛权利理应得到平等而有效的法律保护。立法理念的滞后和立宪技术的不完善是导致罪犯因工致伤、致残或死亡补偿纠纷不断出现的原因之一。
第二,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公民寻求行政救济的根本途径,却不能为罪犯因工致伤、致残或死亡补偿纠纷提供直接的行政救济通道,这不能不说是现行《行政复议法》的缺陷所致。《行政复议法》第1条就明确其立法宗旨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罪犯及其家属对罪犯因工致伤、致残或死亡补偿不服的行为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即使《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0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也因为本案中监狱机关已经同意发放黎犯死亡补偿而被排除在该项之外。况且,监狱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下属部门,罪犯与监狱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也不能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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