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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瓶三轮车事故后的工伤认定

【案情】

原告:左光辉。

被告:浙江省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谢春,系余姚市泗门镇美苑装潢服务社业主。

原告左光辉在第三人谢春开办的泗门镇美苑装潢服务社工作。2007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原告无证驾驶第三人所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春晓小区内发生侧翻交通事故,致原告左额颞脑挫伤、脑室出血、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右眼球破裂等损伤。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余劳工伤认(2007)15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左光辉为美苑装潢服务社的职工,2007年1月1日13时7分许左光辉无证驾驶谢春所有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其情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对该事故不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

左光辉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当天在事发小区是替公司运送装修材料,系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余劳工伤认[2007]15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无证驾驶电瓶三轮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谢春述称,第三人并未指派原告去发生事故的工作地点工作,原告未经许可驾驶第三人的机动三轮车私自外出,应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左光辉系第三人谢春的雇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本案经审理查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和理由不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余劳工伤认[2007]15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谢春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05年7月28日的相关解释,“由于国家目前对电瓶三轮车的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车管部门也没有依据核发牌证和驾驶证,对上路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的法规,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驾驶电瓶三轮车为无证驾驶。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及原审被告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07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左光辉无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基本事实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虽曾明确无证驾驶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但自2006年3月1日起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无证驾驶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原审被告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左光辉无证驾驶属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本案被上诉人左光辉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审被告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未作相关认定,因此也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鉴于左光辉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判令原审被告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春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事实问题:左光辉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

一种意见认为,左光辉的行为不构成无证驾驶,无论从该车的性质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构成。因为对左光辉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政府现在不办理机动车登记,相应地,也没有电瓶三轮车的驾驶证申领与颁证,简单地说车无处登记,人无法领证,故应认为电瓶三轮车不是机动车,左光辉的行为也不能算无证驾驶。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左光辉的行为是无证驾驶,负全部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意见为准。

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本案中的电瓶三轮车显然不在非机动车之列,而应确定为机动车。

无法取得驾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无证驾驶?公安部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最高行政机关,其职能部门交通管理局的解释具有权威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解释:由于国家目前对电瓶三轮车的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车管部门也没有依据核发牌证和驾驶证,对上路行驶的电瓶三轮车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的法规,按无牌无证车辆处理。因此,电瓶三轮车并非像非机动车那样不需要牌证即可上路。

笔者认为,从行业管理上讲,驾驶机动车需要证照,而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证照,在此意义上构成无证驾驶。尽管存在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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