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诉争延误档案转递的,用人单位应否担责
- 公布日期:2025.11.18
- 主题分类:
【案情】
原告:邵荣根。
被告:余姚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邵荣根于1979年1月进入被告余姚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工作,被告前身系余姚化工厂。1999年,原余姚化工厂改制成为余姚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1月,原、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肥料工作。从2005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940元,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2006年2月,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元、岗位工资540元,同时发放医药费102.5元。2006年3月,被告以黑板报形式通知原告无具体工作岗位,在2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此后,停发了原告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从2006年3月23日起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并提起了仲裁和诉讼。
2006年8月1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5月的工资28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的工资。2006年9月7日,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同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调令,将原告从肥料车间调入液面肥车间工作,原告未去新岗位工作,但每天去被告处报到直至同年10月31日。2006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610元,原来享有的清凉饮料费和门诊医疗费被克扣,且直至同年10月才发放原告2006年6月至8月的工资。
2006年10月1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裁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07年5月2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320元、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元、2006年6月至9月的医疗费410元、清凉费48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已付仲裁费中的39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余姚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档案转递手续。原告于同月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等至2007年5月。
2007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个月计4624元;二、因档案转递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有关损失8个月计5360元;三、负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审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档案转递手续引起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二、被告是否及时办理了原告的档案转递手续;三、在被告已代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下,原告能否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07)甬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6月至8月工资,且克扣原告享有的清凉饮料费和门诊医疗费。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参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第(4)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克扣原告享有的清凉饮料费和门诊医疗费,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该通知被告已收悉,因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此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为此,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转递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然被告直至2007年6月22日才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递手续,因此,被告存在延误转移档案手续、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劳动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勿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基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一旦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是确定的。因此,被告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尚在仲裁、诉讼,对档案转递手续未及时办理不存在过错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对未及时转递档案手续的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失业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原告非因其意愿中断就业期间,应当享有的是失业保险金,而不是作为原用人单位的被告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在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后,不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等备案手续,而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显有不当。所以,被告关于其为原告代交了失业保险费,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