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
- 公布日期: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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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是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引发了许多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工伤事故的法律认定问题。本期特刊发《事实劳动关系工伤的法律认定》和《书面劳动合同缺失下的工伤认定》两篇文章,以期阐述有关法律问题,对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案情】
原告:福建省龙岩港鹏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障局)。
第三人:唐青龙。
法定代理人唐代学,系第三人唐青龙之父。
2007年3月22日下午15:20分左右,第三人唐青龙在龙岩市东肖开发区灯饰公司工地三楼搭模板时,突降大雨、刮大风,唐青龙为避雨跑下二楼楼梯口时摔倒致头部受伤,后送市博爱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脑疝;3.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多发血肿;5.枕部皮肤挫裂伤;6.亚急性硬膜外血肿。”第三人之父唐代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唐代学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按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对第三人不属工伤进行举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申请劳动部门仲裁。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灯饰公司诉称,个体户刘法军承揽了东肖开发区原告厂房工地的搭模板业务。在建设过程中,其雇用的搭模工唐青龙(即第三人)在工地三楼搭模板时,因台风和突降大雨,唐青龙在违章未戴安全帽,且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为避雨在下楼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本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唐青龙和刘法军的实际困难,事后与刘法军及唐青龙之父唐代学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了刘法军承揽人的身份和应负的责任。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中也已明确了刘法军属原告厂房工地木工项目承揽人的事实。但被告却听信唐青龙的一面之词,对申请人的答辩置之不理,不作深入调查,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青龙系原告的职工,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唐青龙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青龙虽是在原告的东肖厂房工地作业时摔伤,但不能就此认定唐青龙就是工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属于工伤,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等法定情形,而且要审查当事人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青龙虽是在原告的工地受到事故伤害,但因唐青龙不是原告的雇工,唐青龙不属于工伤,其损失依法应由他的雇主刘法军承担。被告认定唐青龙是原告的职工,其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障局辩称,根据劳动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唐青龙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青龙述称,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应予以维持。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障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唐青龙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刘法军负担。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刘法军签订的内部承揽合同,刘法军为原告的员工,其对外没有独立的承建业务自主经营的资格,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法军所招用的劳动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第三人自2004年9月起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签署日期为“2005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依第三人直系亲属的申请,经核实后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灯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撤销工伤认定;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其对唐青龙摔伤的事故进行认定,行政主体适格。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认可了其与刘法军签定的内部承揽合同,结合第三人自2004年9月起在上诉人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动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接到第三人直系亲属的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在上诉人放弃举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目前,事实劳动关系这种用工制度在我国也还大量存在,由此引起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难以避免,工伤事故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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