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具有终局性
- 公布日期: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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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10月19日,徐某驾驶配件厂所有的大货车,沿朱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泾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恒康医院所有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内乘客沈某死亡。同年11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不负事故责任。沈某与刘某均系恒康医院职工,刘某驾驶肇事小客车属于职务行为。同年11月,沈某的近亲属张某等5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137984元。嗣后,张某等5人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请徐某、刘某配件厂、恒康医院就共计616214.1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和配件厂基本上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劳动者死亡的情况下,劳动者近亲属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进而要求用人单位就民事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有权要求恒康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本案属于非常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恒康医院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再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从恒康医院获得赔偿。主要原因在于:沈某生前属于恒康医院的职工,双方存在着明确的劳动关系。沈某死亡后,原告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应当视为恒康医院已经履行了自身的赔偿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与刘某应当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徐某作为肇事大货车驾驶员,应当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配件厂对原告70%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刘某驾驶肇事小客车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恒康医院承担。原告在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请求恒康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10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670.4元;二、被告配件厂对被告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难点有两个:工伤事故是由于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的首个难点;在连带责任的法律语境当中,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如何解读是本案审理的又一个难点。
《解释》第12条能否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当中,该条往往被解读为:对于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则应予支持。依据这种解读方式,本案的找法工作就陷入了僵局:工伤事故是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而并非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解释》第12条还能否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解读方式是不正确的,人为地限制了《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第12条事实上是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的。从文意来看,第1款应当适用于所有“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提起的诉讼,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当然并不仅仅限于用人单位单方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也理应被囊括其中。无论人身损害责任主体之多寡,也无论用人单位在损害当中过错比例之大小,只要涉诉的人身损害构成工伤事故,则原则上即应当适用第1款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从条文结构来看,第1款应当属于原则性规定,第2款则应当属于例外规定。与第1款不同的是,第2款对于造成工伤的原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仅适用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案件。凡是不能为第2款所涵盖的情形均应当适用第1款的规定。
工伤保险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具有终局性。
在将《解释》第12条确定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后,还必须对其含义作出准确界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否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得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侵权赔偿呢?对于这一问题,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模式:第一种是免除模式,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了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得再次主张民事赔偿。本案即体现了这种裁判模式;第二种是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出实际损失。比如,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案件当中,在劳动者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判令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作出赔偿;{1}第三种是选择模式,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作出选择。如在王某诉某棉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劳动者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丈夫在没有王某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书。而王某伤愈出院后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的赔偿太少,故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王某向棉业公司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主张。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2}
与免除模式不同的是,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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