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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亮 聚焦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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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间休息时伤亡也可构成工伤

【案情】

原告:李云华,系翟怀永之妻。

被告: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宁波万基建设有限公司。

翟怀永与第三人自2006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17日,翟怀永等在工地的工棚吃午饭后在该工地4号楼附近休息,12时30分左右,翟怀永被从三楼抛下的钢管砸中头部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2007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为翟怀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于2007年7月5日作出余劳工伤认[2007]65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对本案事故不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原告作为死者家属,有权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证明该工地当时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8时”的证据尚不确凿,而对作息时间的认定将影响到本案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以及该午间休息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因此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尚不清楚,从而导致被告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余劳工伤认[2007]6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疑应遵守行政程序的基本规则。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存在二个问题,一是被告认定中午休息时间的证据是否确凿,二是中午休息时间是否一定不是工作时间。

关于第一个问题,当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无论是从行政实体法的规定还是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应当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被告据以认定工作时间“下午14时至18时”的证据明显不够充分,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其对陈国能、张惠君、胡纪康的调查笔录,因陈国能和张惠君系第三人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中关于作息时间问题的陈述证明力相对较弱,而胡纪康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代表,并非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对第三人工地作息时间的了解应属传来证据,故其关于该工地作息时间的陈述证明力亦不强,此其一。其二,上述笔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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