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退休待遇的认定
- 公布日期: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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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
被告(反诉原告):杨桂君。
被告: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后勤公司)。
杨桂君自1983年12月起被西安交通大学聘为临时工,从1983年12月至2001年10月在该校从事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西安交通大学亦未给杨桂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2000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与西安交通大学接待中心分别出资2925万元、75万元成立了交大后勤公司。2001年6月,西安交通大学将杨桂君所在的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归属交大后勤公司管理,杨桂君也随该中心一并转入交大后勤公司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6年4月,杨桂君要求西安交通大学为其办理退休事宜未果,同年5月被交大后勤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杨桂君月工资为400元,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确定2005年7月后劳动者最低工资为每月490元)。杨桂君遂以西安交通大学、交大后勤公司为被申诉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陕劳仲字[2006]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西安交通大学支付杨桂君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99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47.50元;2.西安交通大学支付杨桂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80元;3.西安交通大学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有关规定为杨桂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006年12月,西安交通大学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杨桂君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杨桂君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桂君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西安交通大学不履行仲裁裁决。
杨桂君答辩称: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其1983年12月至1985年11月被西安交通大学聘为临时工从事道路清扫工作,1985年11月至2006年5月在该校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从事管理服务工作,并出具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其与西安交通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并反诉要求西安交通大学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补发其1995年至2006年加班加点工资9875元。
交大后勤公司答辩称:其2001年10月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聘用杨桂君,并于2006年与其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杨桂君应聘时隐瞒了真实年龄,故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三金等社会保险之请求不应支持,但同意支付杨桂君2005年7月至次年5月的最低工资差额990元及经济补偿金247.5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交通大学否认与杨桂君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公平诚信原则,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能力,应由西安交通大学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西安交通大学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西安交通大学与杨桂君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安交通大学成立交大后勤公司,并将杨桂君所在的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和杨桂君一并归属交大后勤公司管理,杨桂君与西安交通大学的事实劳动关系,亦因此变更为与交大后勤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在西安交通大学的工龄应一并计算,西安交通大学与杨桂君的劳动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交大后勤公司承担。交大后勤公司支付杨桂君的月工资违反了西安市人民政府劳动者月最低工资之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对工资差额予以补发。西安交通大学未给杨桂君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桂君要求依法为其办理之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杨桂君与西安交通大学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应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交大后勤公司承担上述义务。杨桂君要求补发加班加点工资之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裁决,本案不予处理。交大后勤公司辩称其重新招聘杨桂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交大后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杨桂君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工资990元及经济补偿金247.50元;二、交大后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杨桂君经济补偿金10780元;三、交大后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杨桂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逾期按社保统筹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杨桂君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交大后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予以改判。理由为:1.杨桂君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2.其与杨桂君的劳动关系并非由杨桂君与西安交通大学的事实劳动关系变更而来,而是重新招聘产生的;3.一审判决其承担三金缴纳责任存在错误,判决没有明确缴纳三金的起止时间,劳动法实施于1995年1月1日,西安市统一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为1994年4月12日,统一缴纳医疗保险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而且按规定社保机构不受理补缴三金申请,故该项判决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杨桂君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因西安交通大学将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与其一并划归上诉人而形成的,而非通过招聘形成,上诉人应依法为其缴纳三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杨桂君申请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交大后勤公司从2006年6月起每月按规定发给其退休金;2.因自己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再要求交大后勤公司办理失业保险;3.放弃交大后勤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之请求,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或与交大后勤公司协商方式解决医疗保险问题;4.放弃交大后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780元之请求。
原审原告西安交通大学未做答辩。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桂君自1983年12月至2006年5月与西安交通大学及交大后勤公司先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安交通大学将杨桂君所在的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和杨桂君一道划归交大后勤公司管理后,杨桂君与西安交通大学的劳动关系因此变更为与交大后勤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于西安交通大学是交大后勤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故杨桂君在西安交通大学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为其在交大后勤公司的工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有关批复精神,杨桂君理应享有劳动者获得工作报酬权,获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权利。杨桂君在二审期间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由交大后勤公司按月发放养老金,因其诉求的目的就是解决养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杨桂君变更的该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标的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
现杨桂君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西安交通大学及交大后勤公司均未给其办理退休或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因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故交大后勤公司理应承担按月给杨桂君发放退休金的责任。交大后勤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杨桂君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以2008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600元为基数的75%计算,自2006年6月起按月发给杨桂君退休金,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杨桂君自愿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或与交大后勤公司协商解决医疗保险问题,符合我国现行医保政策,应予准许。杨桂君放弃原审判决中的10780元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之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综上,交大后勤公司称其与杨桂君的劳动关系并非由西安交通大学变更而来,以及其与杨桂君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之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三、交大后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每月600元的75%计算,自2006年6月起发给杨桂君退休金,退休金的发放基数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评析】
本案的审理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原因在于本案的裁判结果牵涉到陕西省乃至全国和杨桂君情况相同的所谓临时工的劳动者权利实现问题,以及劳动法实施以来的执行实效问题。在目前我国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城市职工下岗现象不断增加,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就业比较困难,用人单位大多未与进城打工者以及招用的下岗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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