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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山东省有3100多公里的海岸线,与日本、韩国、朝鲜隔海相望。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建设“海上山东”经济发展战略,海上商船运输和渔船捕捞业迅速发展,山东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也呈大幅上升趋势。本文以审判实务、实地调研和司法统计为基础,总结了当前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特点,分析了此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并对完善我国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从调研情况看,山东法院审理的船员与船东间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呈现以下主要特点。

(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数量较大,但类型简单

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唯一海事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990件,其中,商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121件,占收案总数的12%,渔船船员劳务纠纷869件,占收案总数的88%;山东高院共受理各类二审船员劳务合同纠纷40件,其中商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4件,占收案总数的10%,渔船船员劳务纠纷90件,占收案总数的90%。从案由上看,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船员工资纠纷857件,占收案总数的87%;船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伤亡纠纷116件,占收案总数的12%;船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其他纠纷17件,占收案总数的1%;山东高院受理的案件中船员工资纠纷33件,占收案总数的83%;船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伤亡纠纷4件,占收案总数的10%;船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其他纠纷3件,占收案总数的7%。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渔船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占有较大比重,工资纠纷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二)船员的法律意识较差,较少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

在商船劳务合同纠纷中,订有书面劳务合同的占80%,但合同都不规范,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少,尤其是缺乏对船员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条款。很多船员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详细审查合同条款,至诉讼时,才明白合同的重要性。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基本上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发生纠纷时,因没有证据,当事人对双方间是否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或工资标准各执己见,这不仅增加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困难,而且可能导致船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充分保障,并容易引起船员因不服判决而不断申诉和上访。

(三)船员缺乏正规的培训,伤亡事故频发

目前,正规的大型船公司都很重视对船员进行培训,但一些经济实力较差的船公司为了节省经济成本,疏于对船员进行正规的培训,更有一些渔船的船东在雇用船员时忽略了对船员资格的审查。据统计,70%以上的人身损害案件的发生,都与船员没有经过正规培训有关。山东石岛系中国北方最大的渔港,对船员的需求量特别大,很多农民工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就上船作业,给航行秩序和船员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

(四)船东赔偿能力有限,船员受偿情况令人担忧

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由于船东多为渔民个体,很多人同时也是船员,他们为了节省成本,往往不参加任何保险,[1]一旦发生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因经济能力有限难以使受害船员或其家属得到满意的赔偿;有的船东则因与船员一起受伤或死亡,不但无力支付人身伤亡赔偿,自己也倾家荡产;也有船东为逃避责任转移财产,最终使得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商船船东虽一般都为船员投保,但投保的额度往往比较低,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船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

(五)船员的外派工作不规范,船员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船员外派是指船员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外派单位)的组织、安排下,在外籍船舶上提供服务的活动,属于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国际服务贸易中对外劳务合作之一种。在我国,船员外派必须通过具备资质的船员外派企业目前,山东的船员外派劳务市场虽已形成,但比较混乱。有的船员外派公司不但随意向船员收取各种名目的佣金和其他费用,而且经常克扣船员应得的工资;也有的船员外派公司实际从事的是中介业务,没有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船员利益不能有效保障。

(六)个体船员数量不断增加,船员权益风险加大

造成个体船员大量增加的原因是:一方面,因船务公司培养自己的船员要负担养老保险、住房、培训费用等各种费用,而从外面雇用船员,除了船员在船期间的工资及一些劳务费用外,不用负担其任何社会保障费用,这导致大量的船务公司不愿长期雇用船员,而是随需随雇。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关于船员的法律不健全,船员即使在船务公司长期工作,权益同样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外派船员工资报酬较船务公司高出数倍,且个体船员外派,无需向本船务公司缴纳管理费,这就使得很多船员不愿再依附于船公司,纷纷辞职成为个体船员。在这种船员劳务关系模式下,船员的工资虽然增长了,但因缺乏相应的劳动保障,船员的权益风险随之增加。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

我国的船员立法相对滞后,使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出现了如下疑难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概念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规范统一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实践中海事法院以船员劳务合同案由受理的案件包括劳动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两类。由于法律没有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予以明确,使实践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产生适用法律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特别是在涉及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一些船员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被按侵权处理。

(二)无书面合同情况下,船员工资标准的确定比较困难

在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且双方对工资标准说法不一的情况下,由于即使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同类型的船舶、不同职务的船员,工资标准是不同的,类似的船舶,也因船员的身体条件、船东的管理能力等因素的不同而差别很大,这种举证的困难导致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互相推诿。不同法官在工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理解不同,也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另外,在一些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由于主张权利的船员并没有取得船员证书,船东以船员身份不适格主张只能按普通农民工给付工资.而船员则要求按照实际从事的职务给付工资。

(三)赔偿计算标准中对法院地的确定争议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都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青岛海事法院是专门法院,自身有五个派出法庭,与其所在地有关的山东省、青岛市、及各个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相关标准均不同,法院地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赔偿的数额。在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以法院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时,船员往往主张标准较高的地区作为法院地,船东则主张应以标准较低的地区为法院地。

(四)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在外派船员劳务纠纷中,由于存在着船员、用工方和派遣方三方当事人,究竟谁是与船员缔结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谁应当向船员承担给付工资及人身赔偿等责任是争议的焦点。另外,船员因在船上与船长等发生矛盾而中途下船,回国后,通过诉讼向船方主张工资时,船方常以船员违约擅自离船为由拒付工资,双方对于究竟谁是违约方说法不一。

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之对策分析

面对日益增长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相对滞后的立法,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船员和船东利益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以保护船员合法利益、促进和谐船员劳务关系的构建为出发点,正确运用法律方法,妥善化解矛盾。

(一)科学理解船员劳务合同的含义,准确适用法律

船员劳务合同不同于民法与劳动法理论上的一般劳务合同,它其实包含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两类,在船东与船员间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中,我们把船员劳务合同称为广义的劳务合同,把一般的劳务合同称为狭义的劳务合同。

首先,在劳动法理论上,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不同的概念。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定义一直不统一,有人认为摒弃意识形态上的剥削意味,劳动关系等同于雇佣关系,[2]也有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是界定不被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概念。[3]但多数人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它们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人身隶属、风险责任、劳动报酬的性质等方面都不相同。[4]

其次,在法律规制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分由不同的法律调整。我国的《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都是劳动关系。[5]劳务关系则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6]对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以外的人身损害作出了规定,实际上是以雇佣关系的名义规定了劳务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劳务(雇佣)纠纷放在债权纠纷中的合同纠纷里,将雇员、雇主受损害纠纷放在特殊类型侵权纠纷,而将劳动合同纠纷及包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部分。

最后,在历史渊源上,海事审判中的船员劳务合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我国《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颁布的,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89)6号《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明确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为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5项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仅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区分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长期以来,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直包括劳动纠纷和劳务纠纷两类2002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6号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必须先裁后审的复函,[7]强调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并且指出船员等根据劳动法主张的工一资等给付请求不必先经过仲裁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该函充分考虑了船员劳务纠纷作为海事案件的特点也兼顾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形成的历史因素,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科学地理解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不仅仅是解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必经过先裁后审的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既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了劳动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具有劳动关系内容的案件时就要注意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对于船员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就应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于狭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对于船员在履行狭义的劳务合同过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应按照特殊类型侵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认定船员工资标准

针对没有书面合同的船员工资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争议,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在无书面合同且双方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存在有争议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负责证明船员实际提供了劳务,只要能够证明船员实际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实践中有渔船船东主张船员虽然提供了劳务,但因其并不具备船员资质,故不是船员劳务,只是一般的家庭雇工,双方是普通的劳务关系,不应按船员标准给付工资。笔者认为,船员的资质管理是为了保证海上航行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船员的工资是对船员这一风险职业的价值确认,船东在与船员建立劳务关系前应对此认真审查,船员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形下,履行了相关职务并承担了风险,双方即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提供者应当获得与此相对应的权利。

二是工资标准的确定。劳动合同纠纷中,工资标准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有争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1条规定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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